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7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肉扎·科孜尔别克,新疆克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锡伯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2号2幢4层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祥街451号座标2020商住小区6栋517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南公司)、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南乌鲁木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肉扎·科孜尔别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2,8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工南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建被告***为总包工的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小区外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热力、热力管、给水、强电施工、弱电施工等,共计产生劳务费112,841元,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部分前后自相矛盾,原告与被告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就不应当将***列为本案被告。***受被告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参与了管理,系职务行为,应当是被告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承担劳务费,***不承担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共同辩称,**和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道**在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只是委托***和甲方签订合同,具体的执行,***没有向公司报告。我公司不知道与**之间的纠纷,通过诉讼才知道**的纠纷,这个纠纷属于***和**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应当有相关的手续和依据。即使**干了11万多的活,**也没有在我公司劳务部进行备案,也没有和甲方有任何手续。**具体干了什么活以及劳务费的依据也没有,并且***和**至今没有去甲方处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没有进行验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并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管道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2021年7月16日签订管道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总包工是***,工程名称是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小区外网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为生态苑小区内外管网施工,工程单价等。***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其与**签订合同系代表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的职务行为。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不能代表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并且合同价格超出市场价格,不符合逻辑,供水试压也没有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与***就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小区外网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没有施工资质,故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的2021年7月2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2021年7月26日经其和***核算,其施工的劳务费为38941.5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系代表被告工南乌鲁木齐公司的职务行为。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系2021年7月26日**与***就**施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提交的未计算工程量单,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43个单元楼地下室加装焊接球阀产生劳务费17,200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单系**为案涉工程43个单元楼地下室加装焊接球阀产生的工程款,并且与管道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亦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提交2021年12月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产生劳务费51859.5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确认单系2021年12月8日**与***就**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提交的照片,以证明其于2021年7月18日、19日施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照片系**于2021年7月18日、19日施工案涉工程所拍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受工南公司委托参与特克斯生态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案涉工程是工南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与**之间是代表工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总包工。**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工南公司委托***以工南公司名义参与特克斯生态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工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工南公司名义参与特克斯生态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工南公司承担,工南公司以及***均在授权委托书上**。2021年7月16日,甲方为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乙方为**,双方签订管道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施工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小区外网工程,并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小区外网工程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与***核算,**施工产生工程款38,941.5元,双方为此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8月15日前,**为案涉工程43个单元楼地下室加装焊接球阀产生劳务费17,200元。2021年12月8日,**与***核算,确认**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双方为此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
还查明,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从开发商特克斯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生态苑太阳城项目自2014年4月28日开始施工,特克斯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致使经营困难,该工程自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停工,曾经短暂复工,但是至今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对此,本院详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工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工南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工南公司名义参与特克斯生态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法律后果由工南公司承担。庭审中,***提交了其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时存在代理权的证据即工南公司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而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没有提交**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时,**知道***没有代理权的证据。并且**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时,案涉工程已被工南乌鲁木齐公司从开发商处承包,故本院认定***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时,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焦点二,2021年7月26日,**与***核算,**施工产生工程款38,941.5元,双方为此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2021年8月15日前,**为案涉工程43个单元楼地下室加装焊接球阀产生劳务费17,200元。2021年12月8日,**与***核算,**施工产生工程款51,859.5元,双方为此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对上述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予以认可。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认为其没有见过**,**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发包方特克斯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代表工南公司处理案涉工程,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是否见过**、**施工的工程没有验收以及发包方没有签字确认,系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自身管理不当,应当由工南公司、工南乌鲁木齐公司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而不是由**承担此责任。故本院认定**施工的工程款为108,001元(38,941.5元+17,200元+51,859.5元)。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受工南公司的委托以工南公司名义参与特克斯生态苑小区配套附属工程竞争性磋商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其法律后果由工南公司承担,***与**签订管道施工合同以及后期核算确认工程量时,构成表见代理。而***认可**为案涉工程施工产生工程款108,001元未付,故本院认定应当由工南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08,0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8,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16.82元,由被告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