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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269(集群注册),现办公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河道中路大***9号楼1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陇驾**3号2幢,现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大厦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利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双方不认识,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亦未提供证明案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同、借据等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交的《工程协议书》以及交纳履约金的证据可以印证履约金存在的客观可信性。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认为双方互不相识是陌生关系,这个事实不成立,双方早就认识,而且**公司同在中国二十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治集团)项目中。2.**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在***公司向**公司转款过程中写明了款项用途,***公司不是放贷,故未约定利息,因此不能就此否定借贷关系的成立。3.**公司称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可以抗辩本案的借贷关系,毫无根据。**公司和***公司同为二十二冶集团的承包商,**公司向二十二冶集团交付保证金是合同义务,与***公司无关。因此,**公司陈述由***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根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2.**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3.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公司,收款人为**公司,交易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用途:二十二冶**项目保证金借款”。**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2.**公司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均不能显示证明**公司主张的“**公司委托二十二冶集团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由**公司向***公司代收代缴履约金”事实。3.**公司提交落款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证明》与***公司提交的落款同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部”且有“***”签字的《证明》相互冲突。4.**公司提交的《收条》与***公司提交的《收条》(下载件)相比,多了“此款由***代付到每个工人手中。此款为退还马利广交公司保证金”,**公司未就此多出的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案涉转账系其“代收***公司的履约金,又将代收的履约金交给二十二冶集团”的事实,不予采信。因***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显示在向**公司转账时明确备注了“借款”用途,***公司与**公司就转账一事均无异议,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转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公司亦认可案外人***收到的20万元系**公司的还款。故对***公司主张**公司尚欠30万元借款未返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向***公司借款50万元,已还款20万元,还有30万元未返还,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作出明确约定,现***公司起诉要求**公司返还剩余的30万元借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公司2022年8月10日收到***公司的起诉状副本,故***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自此日期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据其向**公司支付款项并备注有“用途:二十二冶**项目保证金借款”内容的电子回单,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向**公司的借款,应视为***公司为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公司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收取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其收取的是履约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从**公司所举示的多份协议及收款收据来看,均不能体现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或者**公司系代收代缴履约保证金。鉴于**公司不能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判令**公司偿还借款,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