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赣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2民初527号
原告:南昌市赣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7号财富广场B座27层2705号房(第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76140137Y。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江西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549044。
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区昌南五路5号1号楼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13607XF。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40707。
原告南昌市赣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申报费用人民币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更名为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全权委托代理原告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交给原告,原告应在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并在相关网站公示通过;代理申报费用为人民币758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55800元,待《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网站公示向原告支付尾款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第一笔费用,被告承诺待《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相关网站公告后一次付清。后原告依约开展申报工作,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于2018年5月4日在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公告通过,而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申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要求和约定实际履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义务,该《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申报等办理是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办理,原告没有完成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诉请的依约开展申报工作与事实不符;二、原、被告就委托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事宜,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期间进行了变更和最终结算,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胡敏轩账户支付3万元的委托代理费用,双方一次性结算了委托办理安全证相应的事宜,被告不存在拖欠代理申报费用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南昌市2018年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结果公告第三期》的网站截屏、《建造师协议书》、账户变更证明,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要求甲方应当提供申报资质所需的基本材料交付给乙方,乙方对所有资料进行整理后向行业主管部门递交;甲方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齐基本材料给乙方;乙方必须于三类人员证书取得后甲方交付基本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整理、装订成册工作;乙方在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工作并于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公示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申报费用为75800元;上述费用均不含税金,如需要开具发票,则费用应当在此基础上上浮7.6%;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按乙方提供的下列银行账户予以支付:开户行:胡敏轩;开户银行:北京银行南昌八一广场支行;银行卡号:62×××01;本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乙方558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网上公示,甲方支付乙方尾款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服务。2018年5月4日,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公布《南昌市2018年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结果公告第三期》,审查结果为同意被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7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为成诉。
另查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托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17年8月25日、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机电建造师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及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南昌市2018年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结果公告第三期》的网站截屏,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11月30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单(个人)》一份,主张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期间就申报事宜进行了变更和最终结算,并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胡敏轩账户支付3万元的委托代理费用,双方一次性结算了委托办理安全证相应的事宜,被告不拖欠代理申报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3万元属于被告支付代理申报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费用。经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单(个人)》上交易用途明确载明为“办资质”,与本案委托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并不相符,且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代理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外,另有委托原告代理申报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借用原告机电建造师资质等其他合同往来,因其他合同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其他合同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原告按约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申报费用7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赣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申报服务费7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南昌市赣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50元,退回原告850元,由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欣洁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