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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1111号水榭花都12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13607XF。
法定代表人:王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开、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审被告:王钦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钦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1125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反诉部分中认为“从《工程退场协议》第三条第4款的项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46万元清算款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按协议规定交付相关的资料和材料”属于逻辑推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先行支付第二笔4.46万元清算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己经延误该工程工期且无能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横峰县电力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其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阻扰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先行支付第二笔4.46万元清算款,以便使被上诉人尽快离场,配合上诉人派遣人员进场施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2、依据《工程退场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从未提供签收的单据证明其己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二、一审法院在本诉部分中认为“上诉人未按《工程退场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尚欠清算款,已经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先无条件向上诉人先履行交付该工程相关资料和材料,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因此,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交付相关资料前拒绝支付后续款项;三、一审法院在反诉部分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1、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致使上诉人承担了合同价20%的违约金。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全部移交材料,导致材料不足,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重新绘制图纸,增加了签证困难和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应提交证据证明,我有与现场施工监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我并没有延误工期;2.我实际上也与上诉人组织进场的施工队进行了工作交接,相关材料都进行了交接,当地的房东都可以证明;3.关于反诉,双方签订了退场协议,并没有约定我的责任,因为当时已经全部交接了;4.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我无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钦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王钦华共同偿还拖欠的原告的工程款80,200元和利息160,400元,共计240,600元,并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按照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工程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未履行《工程退场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1,06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钦华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和被告王钦华共同经营被告赣磊公司中标2017年横峰县供电公司横峰配网施工项目,同时该协议书还对合伙期限、合伙方式、工程费用的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15日被告赣磊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横峰县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与发包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就原告**退场一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该退场协议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89.3万元,再减去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的67万元,原告**退场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2.3万元。《工程退场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承诺分三次支付原告**清算款,1、在退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22.3万元的40%即8.92万元;2、原告**在收到8.92万元款项后及被告配备好施工队长、资料员及车辆后,无条件将工程的材料堆放点、材料剩余的数量(原告在供电公司所领的全部材料减去被告施工用掉的材料)、施工图纸、工程整体情况、前期签证及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完整交付被告派遣的人员,在被告人员签收的当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2.3万元的20%即4.46万元,在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告可另派遣队伍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必须配合不得阻扰;3、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22.3万元的40%即余款8.92万元,被告若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清算款时,被告承诺超过时间按日息2%计算相应应付清算款利息。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进驻工地后,原告必须将目前已置办好的项目部移交被告(包含办公桌、凳子、工具陈列柜、办公用具及项目标识牌),原告如若未移交,被告有权在退场清算款中扣减3000元的费用;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被告进驻工地后,原告必须保证目前已办理的该项目工程保险能延期,以原告会同被告派遣人员一同去保险公司咨询后为准,如若保险公司答复不能延期,被告有权在退场清算款中扣减9000元的费用。在该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承诺于2018年3月10日原告**支付了清算款8.92万元;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清算款4.46万元,余款8.92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原告同意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在尚欠8.92万元中扣减9000元的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和《工程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退出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尚欠清算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清算款80,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清算款,原告所产生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而原、被告在退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每日2%计算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故违约金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
对二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王钦华与原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虽是个人名义签订的合伙协议,但从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王钦华是作为被告赣磊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原告黄磊签订的合伙协议,结合被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系被告赣磊公司从发包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承包,从被告赣磊公司、王钦华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王钦华是作为法人代表代表被告赣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退场协议上只有被告赣磊公司的盖章及被告代表王海波及原告**的签名,被告王钦华未在《工程退场协议》上签名,被告王钦华对清算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王钦华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工程退场协议》第三条第4款第(2)项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4.46万元清算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按协议规定交付相关的资料和材料,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其支付了该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和材料,支付4.46万元清算款系因为原告阻扰被告进驻施工才先行给付,且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未履行《工程退场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1,251,066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清算款80,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4.5元,反诉费8,030元,共计10,484.5元,由原告**负担1,754.5元,被告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电力公司处罚通知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1、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且隐瞒不报,造成被上诉人被横峰电力公司处罚的事实;2、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被罚款10万元、列入黑名单停止受标一年,并赔偿伤者等损失的事实;3、上诉人因该事故交纳罚款10万元,已从保证金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017年发生的事情不可能放到2019年来进行处罚。事故发生不是合伙协议中约定的项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加盖有横峰县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对象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9年3月8日,上诉人因于2017年7月份在横峰县葛源镇街上供电所旁安装电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安全监察质量部作了处罚。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退场协议》第二条就退场清算款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支付了第一笔费用8.92万元及第二笔费用4.46万元,故第三笔8.92万元清算款的付款条件依协议约定已经成就,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资料、材料等义务,不妨碍上诉人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可拒绝支付剩余清算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程退场协议》赔偿损失的请求。上诉人虽提交了领取材料款清单,但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未移交或少移交了该部分材料,且亦未提供其另行购买材料的有关凭证,故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材料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因工程延期导致上诉人赔偿违约金及编制图纸资料损失、隐蔽工程结算签证损失等,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安全事故处罚证明,不在其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我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0元,由上诉人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李 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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