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925民初528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兴化市人,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区昌南园五路5号1号楼4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13607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82号5栋西单元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5085430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的第二项明确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据原告诉讼中所写的被告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一直无法联系到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南昌市南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所列的被告并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待原告有明确的被告后,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仍可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