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文化大道**(红谷峰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0913607XF。
法定代表人:潘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天,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凌强,江西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横峰县兴安街道办兴安街道**会信用代码91361125MA35GH7C30。
负责人:胡维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拓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横峰供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25,861.1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拓邦公司未对已垫付税款金额进行举证,故对已垫付税款金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代被上诉人垫付税款,且双方约定该税款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拓邦公司垫付税款金额不作处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横峰供电公司提出由拓邦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即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拓邦公司向横峰供电公司领取材料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第8.1款的约定,且双方没有对领取设备材料等约定最高限额,也就不存在横峰供电公司所说的多领、超领设备材料的情况。横峰供电公司应在拖欠拓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即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3.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垫付了增值税93,475.53元、城建税6,543.29元、教育附加税2,804.27元、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税1,869花税254.93元及企业所得税212,444.39元,共计垫付税款317,391.92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25,861.18元,据此,横峰供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225,861.1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拓邦公司未对垫付税款金额进行举证因此未处理,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双方约定所得工程款的税由***承担,拓邦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从事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税额由***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与双方之间约定的事实也不相符;2.关于拓邦公司称应由横峰供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应由拓邦公司与其另行处理的意见也是正确的;3.拓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变更了投资人等情况才导致拓邦公司与***目前还未结算。拓邦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横峰供电公司答辩称,拓邦公司认为未领取设备材料的理由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横峰供电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用清单》并且***对相关领用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拓邦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横峰供电公司多次催拓邦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拓邦公司始终不予理睬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始终未果,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拓邦公司对横峰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邦公司支付***完成未动工项目工程施工费668,486.1元;2.判令拓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5日,横峰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即拓邦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横峰供电公司将横峰县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名称:181702配网施工包174)发包给拓邦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新建(改造)10KV线路1.71Km,柱上开关4个,配变台区9台/1200KVA,配套建设改造低压线路29.263Km。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9年6月19日,***与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横峰县中低压工程转包工程》,该合同约定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动工项目及黎家福所有未完成台区整改、折旧、全部交由***施工,附表1为施工项目明细,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子项目有10KV北环线(174包)、新篁1#(174包)、新篁2#(174包)、新篁3#(174包)、下苏源置换台区(174包)、10KV敬老路支线(174包)、10KV枫林线顶管(174包),未动工项目由审计定稿100%的工程款及签证以走账的形式支付给***。以上子项目所得工程款的税由***自行负责。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未折旧电杆及未整改的台区由***负责,***施工的材料由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横峰供电公司的资金3天内支付给***。之后,***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10KV枫林线新建工程包括6个子项目,***仅施工了顶管0.04公里工程,其他5个子项目未施工,除此之外,***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经横峰供电公司工程审定,***所施工的10KV下苏源2#台区支线改造工程、10KV敬老路支线改造工程、10KV新篁2#台区支线改造工程、10KV新篁3#台区支线改造工程、10KV北环线新建工程、10KV枫林线新建工程、下苏源2#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篁村1#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篁村2#台区低压线路改造工程、下苏源2#台区新建工程、篁村2#台区新建工程、篁村3#台区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68,486.1元。拓邦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其他工程款未支付,由***施工的黎家福所有未完成台区整改、折旧工程的施工费暂未结算。
另查明:横峰供电公司与拓邦公司暂未对总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目前横峰供电公司已向拓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199.77元,横峰供电公司提出拓邦公司已超领施工电力物资,扣除超领物资价款,拓邦公司还多领取工程款46,534.61元,要求返还。拓邦公司则认为其负责施工,横峰供电公司负责提供施工电力物资,不存在超领物资的情况,横峰供电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56,151.23元,横峰供电公司应在该欠付工程款的额度内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另再查明:江西赣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横峰供电公司将横峰县2017年中低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拓邦公司承建,拓邦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拓邦公司无电力建设施工或者劳务作业相关资质,故***与拓邦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系违法转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了拓邦公司,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放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本案中,***与拓邦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均认可总发包方横峰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定价1,068,486.1元,但拓邦公司提出该审定价包含了10KV枫林线新建工程6个子项目的工程款,而***自己也承认仅施工了6个子项目中的1个子项目即顶管工程,该6个子项目工程款总计150,280元,拓邦公司提出***施工的顶管工程子项目的工程款最多按1/6计算的意见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即横峰供电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审定价1,068,486.1元应扣除10KV枫林线新建工程除顶管工程的其他5个子项目的工程款125,233元,故***主张的工程款应确定为943,253.1元,扣除拓邦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拓邦公司尚欠***543,253.1元工程款未付。关于横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过庭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方式、施工电力物资的回收问题争议较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横峰供电公司是否尚欠拓邦公司的工程款,且***在该院已经追加横峰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后,仍未主张由横峰供电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故本案中横峰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至于横峰供电公司提出由拓邦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横峰供电公司与拓邦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3,253.1元。本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计5,242元,由***负担514元,由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拓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发票39张,证明上诉人为全部工程共计开票3,787,071.59元,包含了案涉工程的税票,即上诉人为***垫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关税金。横峰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横峰供电公司已经认可了工程总价款为3,787,071.59元,***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代***垫付了相关的税金,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自行到税务部门开具了发票,并垫付了2万多元的税款;被上诉人***提交了2份完税凭证,证实2019年11月27日其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到税务部门代开了发票,缴纳了19,640.15元的税金,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说明***交纳了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从而证实***与拓邦公司之间约定的税种就包括上述各项税;横峰供电公司质证后认为,我们只收到拓邦公司交来的8张税票共计3,787,071.59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税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该税票系其开具出来并交给横峰供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787,071.59元,缴纳税金为356,300.6元,该证据可以证实拓邦公司已经将***应当缴纳的税款已经代为开具发票,该故上诉人提出其代***垫付的税费就达317,391.9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拓邦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拓邦公司要求***帮其公司开具过部分发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横峰供电公司发包给拓邦公司的工程总价为3,787,071.59元,其中***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款总价为943,253.1元。拓邦公司向横峰供电公司开具了3,787,071.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了356,300.6元税款,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所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再查明,***于2019年11月27日代拓邦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并支付了税金19,640.1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应得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税款,应当扣减税款的数额是多少?2.拓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应当由横峰供电公司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结合在卷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应得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税款以及扣减多少税款的问题。根据***与拓邦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拓邦公司100%支付给***,所得工程款的税由***自行负责,从该约定中可以看出,***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支付相应的税款或者开具相应的税票,但是该约定中并未明确***应当承担何种税,拓邦公司虽然主张***应当承担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地方教育附加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但是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约定,同时拓邦公司从横峰供电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时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要求***从其处领取工程款时除缴纳增值税以外还需要缴纳其他税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在2019年11月27日根据拓邦公司的要求以拓邦公司的名义缴纳了部分税费,该部分税费应当从拓邦公司为***垫付的税款中予以扣除。因双方之间对于增值税的税率约定不明,且在实际缴纳过程中存在不同税率情况的出现,故本院按照***施工工程总价占拓邦公司施工工程总价的百分比进行折算,经计算,***工程价款占拓邦公司总价款的百分比为24.91%(943,253.1元÷3,787,071.59元),那么***应当缴纳的税款亦应当占拓邦公司缴纳税款的24.91%,即88,754.48元(356300.6×24.91%),扣减***代拓邦开具发票支出的税款19,640.15元,实际上拓邦公司还为***代为垫付了69,114.33元(88,754.48元—19,640.15元)。该部分税款应拓邦公司已经代***向横峰供电公司开具了发票,故税款应当从拓邦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拓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为474,138.77元(543,253.1元—69,114.33元)。
2,关于拓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否应当由横峰供电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当事人只对合同相对方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是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出权利主张的规定,本案中***并未向发包人横峰供电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在二审答辩时***亦要求拓邦公司承担责任,并未提出要求横峰供电公司向其承担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拓邦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21)赣1125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
二、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74,138.7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3元,合计14,475元,由***负担4,343元,由江西拓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峰
审判员  万利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