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翔建设有限公司

瀚翔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4072号
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盛世华城。
法定代表人:刘洋硕,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与广场南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浩,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郑永生,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强,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张艳丽,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被告:崔学正,男,汉族,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00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在各自抵押物(**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6号楼2单元1703室面积140.96平米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业凯旋广场3号楼1单元1701室的房屋;**所有的豫R×××××奥迪小汽车;郑永生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室××房屋及××奥迪小汽车;杨强所有的豫R×××××奥迪小汽车;张艳丽所有的宛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崔学正所有的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126号3单元11楼1107室、备案合同号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和城时尚购物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该购物中心外墙进行包工包料装修。被告**、郑永生、杨强、崔学正、张艳丽为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并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9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欠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下欠工程款4210000元未能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辩称,工程完工时间约定的是2016年9月15日,工程拖延到2017年6月,原告违约。原告应提供相关材料解决整体工程验收问题。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有能力偿还,不应保全担保人的财产,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可以以商业五层楼整体面积的收益付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应解除对担保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5日,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南阳和城时尚购物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阳和城时尚购物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南阳市中州路与广场南街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合同暂定价为740万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完工后确认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0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相互提供担保,被担保方与担保方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2016年8月19日,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郑永生、杨强(担保人,丙方)签订外墙建筑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包死价(含税综合总价包干)650万,作为双方工程施工的结算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约定预算价依据的图纸变更,原定600万元预算价,双方宣布无效不再执行。由甲方、丙方提供700万元资产向乙方进行抵押担保,如果工程验收甲方未能依照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处置抵押担保资产以优先清偿乙方工程款;乙方保证装修工程在2016年9月15日前交工(如果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者天气、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的依据核实后顺延工期)。甲方保证在2017年1月17日前(农历2016年腊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以保证农民工工资,若逾期支付,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损失。下余5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应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金额160万元;第二次应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金额170万元;第三次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支付金额170万元;若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如乙方不能按约定交工日期交工,甲方将按延误工期顺延支付乙方工程款。丙方依据本合同向乙方提供价值7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财产,若是房产,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若是车辆,应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它财产办理公正抵押担保;如果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变卖抵押财产,优先清偿欠乙方的工程款。
2016年9月13日,**、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将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抵押给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对工程款650万元的担保,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抵押物为:张艳丽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6号楼2单元1703室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建业凯旋广场室的房屋、**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郑永生位于南阳市盛唐苑一期室的房屋、郑永生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崔学正位于南阳市人民路××楼××单元××屋××室××房屋、杨强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
2017年8月23日,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结算共同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最终结算金额为692万元(外墙装饰总价款650万元,增加的车库雨棚使用钢材、商场五层增加给排水、天井满堂脚手架共计42万元),已付进度款160万元,余款532万元。其中:1.未完成安装施工的项目:南面消防通道处两套玻璃门、西边负一层(西大门北边)出口玻璃门一套、西边(西大门南边)电梯间出口处玻璃门一套、大门两侧通风井百叶窗两套,该部门项目于2017年9月5日前完成;2.部分层玻璃部分出现未打胶、遗漏、未后期处理,该部分在窒内具备施工条件后完成;3.玻璃幕墙未做验收清洁,该部分在商场开业前10天完成。庭审中,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上述第一项未完成安装施工部分已经完工,第二、三项未完工。
2017年8月23日,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写明:经双方协商在原《补充合同》基础条件上,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一、应还金额为532万元,还款期限,自商场开业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其中2017年10月1日(以商场开业为准)前还款100万元,2018的1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还款7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还款7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还款72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还款70万元;还款人以商场五楼5016平方(暂定面积,最终以实际面积为准)属于发包方的收益作为工程款支付保障,如若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有权享受该收益,直到所欠工程款结清为止。
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5月9日支付施工进度款20万元;2017年元月24日支付装饰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5月16日支付工程费20万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费46806.90元;2018年1月8日支付玻璃门款3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外装工程款80万元;2018年12月5日分两笔共支付外装工程款3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上述已付工程款共计2786806.90元(包括2017年8月23日结算单中列明的已付进度款160万元)。
其后,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据工商查询信息显示,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更名为瀚翔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所举证据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在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元月15日签订的南阳和城时尚购物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692万元,已付工程款160万元,下欠532万元。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786806.90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160万元),扣减后,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欠4133193.10元,该款应由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其中部分层玻璃部分出现未打胶、遗漏、未后期处理,玻璃幕墙未做验收清洁。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上述未完工部分实际应为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利息损失。2017年8月23日,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以商场开业为准)前还款100万元;2018的1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8年2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2018年5月1日前还款70万元;2018年7月1日前还款70万元;2018年9月1日前还款72万元;2018年10月1日前还款70万元。但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付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述还款计划书中所说的商场开业时间,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商场的具体开业时间,故本院仍按还款计划书所写明的2017年10月1日为第一次付款时间。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结算单出具之后的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为:于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费46806.90元;于2018年1月8日支付玻璃门款3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外装工程款80万元;于2018年12月5日分两笔共支付外装工程款3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95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以145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3.以14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4.以16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5.以23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6.以30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7.以37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8.以44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9.以41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10.以413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将张艳丽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建业凯旋广场室的房屋、**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郑永生位于南阳市盛唐苑一期室的房屋、郑永生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崔学正位于南阳市人民路××楼××单元××屋××室××房屋、杨强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抵押给河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对工程款650万元的担保,双方之间达成了以上述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人需各自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抗辩称工程完工时间约定的是2016年9月15日,工程拖延到2017年6月,原告违约。但被告未提起反诉,如果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133193.10元及利息(1.以95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2.以145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3.以14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4.以16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5.以23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6.以302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7.以37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8.以44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9.以414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10.以4133193.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永生、杨强、张艳丽、崔学正各自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张艳丽宛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宇信凯旋城6号楼2单元1703室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建业凯旋广场3-1-1701室的房屋、**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郑永生位于南阳市盛唐苑一期2-2-901室的房屋、郑永生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崔学正位于南阳市人民路的房屋、杨强所有的豫R×××××号奥迪汽车);
三、驳回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0元(已减半),被告河南和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888元,原告瀚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丰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仵嫄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