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65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竹路95号3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07YN1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51号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19RBU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秋,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诺公司)、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达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新世达公司、**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治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钩机租赁费376300元;2.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376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钩机。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欠付租赁费3763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讯诺公司辩称,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的承租方系被告新世达公司,自己系该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新世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期间,被告新世达公司向原告租赁钩机设备。202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实际租赁人系被告新世达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新世达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租用的设备为日立870钩机,其中曾家台资源工地工作308小时,金额为154000元,**项目为627小时,金额为313000元,总金额为467000元。另外,拖车费2000元,扣除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439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62700元,尚欠376300元。 另查明,被告讯诺公司与新世达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被告新世达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重庆龙湖台资园兴德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其中包含日立870钩机2台。 还查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0民初865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系被告新世达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工商信息、微信截图、工程机械结算单,被告讯诺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新世达公司注册基本情况、变更情况、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2022)渝0110民初86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开庭公告、银行明细截图、新世达公司办公室照片一张、(2022)渝01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代理新世达公司向原告租赁钩机,并披露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新世达公司,被告新世达公司又将上述设备转租给被告讯诺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新世达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新世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租赁钩机并进行结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世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新世达公司支付租金3763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达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从2021年7月20日起以欠付的租金376300元为基数,按当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讯诺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76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7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起至租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保全费24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