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22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竹路95号3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6007YN1G。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51号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19RBU7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讯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诺公司)、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达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讯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钩机租赁费5214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521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金凤工地施工向原告租赁钩机。完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钩机租赁费521400元,并于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一张,载明已付款金额和未付金额。前述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讯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项目不是被告讯诺公司施工的项目,本案与被告讯诺公司无关;被告讯诺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建立过任何合作关系。 被告新世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讯诺公司与新世达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新世达公司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工程机械结算单。 根据原告的诉称、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21年7月19日,被告***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被告**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720000元,已付金额为80000元,未付金额为640000元。庭后,被告书面确认《工程机械结算单》中的已付款80000元系由案外人***支付,另其他案外人又支付118600元,尚欠521400元未支付。 另查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0民初865号生效判决中,确认***系新世达公司员工。 还查明,我院作出的(2022)渝01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为被告新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2022)渝01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新世达公司对机械设备租金所出具结算单的格式及结算人的签名均与本案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新世达公司使用,被告新世达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新世达公司尚欠原告租金720000元,且时任新世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过80000元租金,再结合被告新世达公司的结算习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世达公司形成了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世达公司支付尚欠租金5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讯诺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被告讯诺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世达公司、讯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21400元,并支付以租金521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诉讼保全费3209元,由被告重庆新世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