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14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卿,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龙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彬,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龙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卿,被告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李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含整形费)41937.7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元(电动车毁损灭失);3.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04时2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与虎踞路交叉路口时,因被告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连人带车摔入施工挖掘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毁。2019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第320106420180007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无责,现场施工单位即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轩龙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医疗费已经包含整形费,经过治疗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弥补,因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申请法院酌减;医疗费过高,依照南京市健康卫生委员会官网所公布的医疗服务价格和医用耗材价格标准,种植体本身的费用最高为5650元,即使考虑医疗服务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仍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财产损失,请法院考虑折旧情况依法酌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04时2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与虎踞路交叉路路口时,因被告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及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连人带车摔入施工挖掘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2019年6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无责,现场施工单位即被告负全责。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检查发现左肋骨下缘散在压痛,开具口服药物。次日,原告又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对摔伤的下颌角行外敷换药处理,并开具口服药物。2018年12月22日,原告因前牙外伤后松动伴疼痛半个月至南京市口腔医院就诊,检查发现11、21牙三度松动,予局麻下拔除11、21牙。CT检查,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019年4月11日,原告至南京玄武艾雅口腔诊所(有限公司)就诊,检查发现11、21牙缺失,牙槽嵴欠丰满,邻牙13齐龈断裂,余留牙未见明显异常,对合牙无明显伸长;全景片示11、21牙缺失,牙槽骨明显缺失。当日医生在局部浸润麻醉下,在11、21区牙槽嵴顶做水平切口,全层切开粘骨膜,翻瓣,定位,备洞至预定深度,植入ITI骨水平种植体2枚,型号:3.3×12mm,旋入覆盖螺丝,因11和21区唇侧骨缺损,植入Bioss骨粉0.25g,海奥膜1.5×2cm,减张缝合,拍片示植入位置良好。医嘱:术后抗炎消肿治疗,十天拆线,不适随诊。2019年4月12日,原告又至社区医院对牙龈炎进行抗感染治疗。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1937.76元,其中在南京玄武艾雅口腔诊所种植牙的费用为39000元。该费用中,包括种植体等材料费以及医疗服务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发生事故,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11、21牙三度松动,伤后行种植牙治疗;本次法医学检查见其种植牙修复术后,张口度正常;结合原发损伤、临床治疗经过及口腔全景片照片,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为促进机体康复,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4.6.b)条、A.2条之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30日。鉴定费900元,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系2018年1月13日购买,以旧换新价格为2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明细、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案涉事故地点进行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41937.7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种植牙的费用过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及医疗费用明细可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且未见明显不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每日30元,合计900元(30元/天×3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为7天,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每日80元,合计560元(80元/天×7天)。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根据其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考虑原告受伤、获救经过以及拔牙、种牙的治疗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考虑到电动自行车的折旧,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098元,被告应予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80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元,被告***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