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56号1幢7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JCKU8G。
法定代表人:王雅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之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A栋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E59F39。
法定代表人: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1号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7000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土场中学设备安装、综合布线)不是***承包。2016年7月30日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将“智慧合川一校一方案三期项目”(主要项目内容为合川区57所中小学设备安装、综合布线)承包给***,但后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约定上诉人***只承包部分学校的设备安装。综合布线工程,其中本案涉案工程不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工伤,应由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在治疗过程中自己摔倒导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系扩大损失,其髋关节置换术也因二次摔倒导致,其产生医疗费应由***自行承担,且由此导致的九级伤残与上诉人无关。4.原审判决***只承担15%责任比例过低。5.原审判决赔偿金过高。
***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赔偿标准部分过高,但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原审判决正确。
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23469.1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误工费47500元、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618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智慧合川一校一方案三期项目承包给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另,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在用工过程中无违反国家规定的用工。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6年7月3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合同有关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智慧合川一校一方案三期项目,主要项目为重庆市合川区57所中小学设备安装、综合布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要赶工期,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学校进行了变更,并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此外,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成立。
另查明,***于2016年8月18日早上在土场中学网络安装,综合布线过程中受伤。***陈述其受伤过程如下:“2016年8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在类似脚手架的架子上安装线路,另一名叫赵从林(音)的人在下面稳住架子,其他人在拉线的时候,将脚手架也带动,***就摔下受伤”。***受伤后于当日12时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左髋置换术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髋置换约需人民币柒万元。适用10-15年更换。同时查明,***事发前租住城镇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为***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结合双方举示证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结合该协议书,可以得出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将事发项目承包给***。而庭审又查明,***虽系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但该公司成立于***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之后,同时,***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的收款为***个人,故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将事发工程承包给***个人,与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虽均陈述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所称“关于原告事发的土场中学项目已没有发包给***的陈述意见”予以否认,坚持认为该项目仍发包给***,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协议进行变更,但协议书的内容仅主要证实结算金额进行了变化而无法证实建设学校的具体变化,即***实际承包的项目是否将土场中学排除在外;同时,也未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承包的具体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对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举示合同变更即是否对包含土场中学在内的项目进行变更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意见及工程施工协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仍将土场中学的项目承包给***,故***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个人,应当与***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在较高处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彼此提醒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的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决定减轻***15%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5%的责任,***承担85%的责任。因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已明确向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在用工过程中无违反国家规定的用工,故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依法不承担责任。
对于各赔偿项目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共发生医疗费123469.11元,并举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故依法主张医疗费123469.11元。二、护理费,***主张103天×100元/天=10300元,结合***的住院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3天×50元/天=51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主张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虽系农村居民,但***举示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结合***的伤残等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五、误工费,***主张5000元/月×9月+2500=47500元。庭审中***并未举示务工标准的相关证据,也未举示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结合***的住院时限依法主张误工费103天×80元/天=8240元。六、续医费,***主张15000元。因***在伤后已经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结合***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及***的年龄,依法认定***还需一次左髋关节置换术,故一审法院主张续医费80000元。七、营养费,***主张5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为:医疗费123469.1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误工费8240元、续医费80000元,合计345599.11元。对于***的经济损失结合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承担293759.24元,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自行承担51839.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合计293759.24元,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9.30元,由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02.90元,原告***承担406.40元。
二审查明:一、***在一审起诉时,将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审理中,***于2018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117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二、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将重庆市合川区57所中小学设备安装、综合布线承包给***后,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兹于重庆合川区教育一校一方案项目结算发生分歧,经2016年9月27日下午于重庆,项目承接后,***与项目发包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项目总结算价格人民币玖拾叁万元整。2.前期支付20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0万元整,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20万元整,截止12月初支付尾款33万元。3.因质保金提前支付,但双方表态,承接方确保质保期内的原协议责任。4.项目承接方负责消除前期在中兴公司的误会,共同完成项目的竣工手续”。在该协议中,并无对施工范围进行变更的内容。
三、***于2016年8月18日受伤后即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并于8月19日实施了“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5日不慎扭伤左髋,拍片提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下肢深静脉彩超提示:左侧股总静脉及骼外静脉管腔内低回声,考虑血栓形成可能。于11月10日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骨折;2.左侧股总静脉及骼外静脉血栓形成;3.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固定术后;4.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后”。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二、赔偿责任的认定;三、赔偿费用。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
结合各方举示证据,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及***分别形成承揽关系。***受雇在***承建工地做工,***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二、赔偿责任认定
***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主张其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协议已变更施工范围,涉案土场中学的网络安装、综合布线不再是***施工范围,但经审查该份协议内容,并未对施工地点、范围进行调整和变更,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为***提供劳务受伤,由***承担8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赔偿费用
1.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续医费应否主张
***做工摔伤后,在医院进行了两次手术,虽然***在第一次“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有扭伤左髋的情况,但其也是骨折损伤后行动不便导致,并无***的主观故意,同时,现并无证据证明第二次手术施行的“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全髋关节置换术”与***扭伤左髋有关联。一审法院主张第二次手术费用及续医费具有合理性。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一直在城镇打工,其举示的租房合同、房权证、物业证明虽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伤前租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3.关于医疗费是否过高及护理费主张。医疗费系***治疗据实产生,应予主张。另***上诉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后期恢复不需要完全护理,本院认为,***伤后骨折,生活不便,原审按照***住院时间认定护理期,并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
对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及计算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