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7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56号1幢7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JCKU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大厦A栋1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E59F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1号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700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69.1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误工费47500元、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46185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经同乡***介绍到合川区土场中学帮助5被告安装技术装备,在工地安装设备时不慎摔伤,共用去医疗费123469.11元,该工程由其余被告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五被告要求按照规定赔偿,五被告一直对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对赔偿问题一直相互推卸责任,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得到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相关责任应当由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是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受伤,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与其他责任人承担。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合法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具备施工资质的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与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独资股东***,即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责任也应当由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带来的危险,并做到安全保护措施,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的疏忽大意有关,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原告确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起诉时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的时候,明确说明“本企业用工中无违反国家规定的用工,未经贵公司批准......”等内容,根据该承诺书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请的人,跟***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不是在***所做的项目里面受伤,***确实不清楚。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与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本来是由***施工57所学校,但是因为赶工期,后来有一部分学校不是***施工,原告是否是在***负责的工地上受伤***不清楚,需要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即使原告确实在***所施工的工程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应当预见施工过程中的危险,应做到安全防护责任,原告受伤与其自己的疏忽大意有关,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即使原告确实是***负责的工程中受伤,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按照惯例,施工劳务全部是分包给相应的施工班长,虽然没有相关的劳务合同,但是这是行业的潜规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智慧合川一校一方案三期项目承包给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另,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在用工过程中无违反国家规定的用工。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于2016年7月3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有关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智慧合川一校一方案三期项目,主要项目为重庆市合川区57所中小学设备安装、综合布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要赶工期,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实际施工学校进行了变更,并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此外,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成立。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早上在土场中学网络安装,综合布线过程中受伤。原告陈述其受伤过程如下:“2016年8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在类似脚手架的架子上安装线路,另一名叫***(音)的人在下面稳住架子,其他人在拉线的时候,将脚手架也带动,原告就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2时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左髋置换术属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髋置换约需人民币柒万元。适用10-15年更换。同时查明,原告事发前租住城镇区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付款支付明细,房屋出租协议,证明,房产证,工商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结合该协议书,可以得出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将事发项目承包给***。而庭审又查明,***虽系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但该公司成立于***与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之后,同时,***与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的收款为***个人,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曾经将事发工程承包给***个人,与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被告重庆三观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虽均陈述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所称“关于原告事发的土场中学项目已没有发包给***的陈述意见”予以否认,坚持认为该项目仍发包给被告***,前述二被告虽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施工协议进行变更,但协议书的内容仅主要证实结算金额进行了变化而无法证实建设学校的具体变化,即被告***实际承包的项目是否将土场中学排除在外;同时,二被告也未另行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承包的具体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举示合同变更即是否对包含土场中学在内的项目进行变更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前述意见及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仍将土场中学的项目承包给***,故***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原告在较高处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彼此提醒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减轻被告***15%的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责任。因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已明确向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在用工过程中无违反国家规定的用工,故被告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依法不承担责任。
对于各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23469.11元,并举示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主张医疗费123469.11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03天×100元/天=10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3天×50元/天=51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610元/年×20年×20%=11844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举示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9月+2500=475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务工标准的相关证据,也未举示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限依法主张误工费103天×80元/天=8240元。六、续医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原告在伤后已经行左髋关节置换术,结合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及原告的年龄,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还需一次左髋关节置换术,故本院依法主张续医费800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为:医疗费123469.1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误工费8240元、续医费80000元,合计345599.11元。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结合前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承担293759.24元,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1839.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续医费合计293759.24元,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9.30元,由被告***、江苏轩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02.90元,原告***承担40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