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375号
原告: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外环路30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雷鸣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68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1月17日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消防设备制造、销售及消防安全工程施工等业务的公司。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2月1日与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收货地发货,总货款1502025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85135元。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16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
被告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催要货款曾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计息较高,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689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1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徐州大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董园园
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世纪凯旋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产品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约定的事实;
3、《对账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16890元的事实;
4、律师函及邮寄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要求其付款的事实。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