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3668号
原告:王朝木,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华苑38#楼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F01EX0。
法定代表人: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湖联盛商业广场2#6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QQ3M2C。
法定代表人:胡家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正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道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郑木生,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王朝木与被告安徽新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固公司)、安徽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诚公司)、王道明、郑木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被告新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品、张明智、被告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正文、被告王道明、郑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固公司、互诚公司、王道明、郑木生共同赔偿原告王朝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86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上午9点多,原告王朝木在新固公司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项目工地上上班时,被钢管绊倒摔伤,造成脊髓等多处损伤,随后被工地负责人员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固公司辩称:1.新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互诚公司,新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固公司是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施工需要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互城公司,双方已签订瓦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分包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原告与互诚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是互诚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工资发放、工作管理都是按照互诚公司的指令进行,与新固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的工资是依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例由互诚公司委托新固公司代发。3.互诚公司已经认可其和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自行垫付了医药费,新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互诚公司,诉讼过程中,新固公司已经申请追加被告。依据互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工资表、借条、医药费、支付记录等足以证明互诚公司是认可其和原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4.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5.关于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请法庭依法核减。
被告互诚公司辩称:1.新固公司在本案中追加互诚公司为被告主要理由之一,是案涉劳务分包给了互诚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9年依据郑木生与新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入工地的,而非依据互诚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从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原告不是互诚公司派遣人员。原告是在2020年10月24日在新固公司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的,而互诚公司与新固公司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在2021年4月5日,原告受伤的时间在互诚公司与新固公司劳务合同之前,所以新固公司认为原告是互诚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事实不符。2.王朝木是在新固公司工地上施工受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新固公司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互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互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互诚公司没有发放任何酬劳和劳务费给原告,原告与互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新固公司认为互诚公司为原告的雇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发生的种种事情,互诚公司都没有参加,王道明所代理的种种经营活动,互诚公司并没有介入。把王道明的合同误认为是互诚公司的合同,是错误的认识,王道明代表互诚公司签合同是在2021年4月。请求驳回原告对互诚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道明辩称:所有的合同都是郑木生签订的,我从2021年4月才代表互诚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郑木生辩称:我与新固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项目转给了王道明,王道明于2019年接手,我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拿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被告新固公司出示的新固公司和互诚公司签订的及2020年9月、10月、11月、2021年1月农民工工资表,《瓦工班组承包合同》虽没有标注签订日期,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新固公司将新城君悦府2#、7#、8#、9#、S1#劳务分包给互诚公司,被告王道明系互诚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新固公司系代互诚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互诚公司、王道明虽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2020年9月、10月新城君悦府项目部瓦工组人员工资表,均加盖了被告互诚公司公章,即使《瓦工班组承包合同》2021年4月签订,被告互诚公司在2020年9月、10月新城君悦府项目部瓦工组人员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系对该承包合同的追认。2.被告新固公司出示的《借条》,证明原告是王道明雇佣人员,王道明在原告受伤后向新固公司借支了部分的医药费并支付给原告。3.被告互诚公司出示的劳务合同,未能证明新固公司与郑木生签订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王道明关于其是跟着郑木生做事的质证意见,与《瓦工班组承包合同》及其自行出具的《证明》、《承诺书》相互矛盾,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固公司系新城君悦府总承包单位。被告王道明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实际系以个人名义承包新城君悦府瓦工工种,不承担互诚公司的管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如有纠纷,与互诚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后被告王道明借用被告互诚公司资质,与被告新固公司签订《安徽新固建设有限公司新城君悦府项目部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新固公司将新城君悦府2#、7#、8#、9#、S1#劳务由被告互诚公司承包,被告互诚公司委托被告王道明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随后,被告王道明组织人员施工,每月的农民工工资由被告王道明制表,加盖被告互诚公司公章后,交由被告新固公司代发。原告王朝木系被告王道明雇佣的农民工。2020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朝木在新城君悦府项目9#楼工地上工作时,被放在地上的钢管绊倒摔伤,当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等多处损伤,后于2020年12月7日出院,用去门诊费1118.98元、住院治疗费60252.61元,合计61371.59元。原告的伤情,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皖公立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朝木因意外致颈髓损伤后遗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后续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道明共垫付医疗费14118.98元,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新固公司借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就其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案经本院委托,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大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朝木因意外致颈部损伤后遗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八级伤残,新固公司预交鉴定费77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被告互诚公司、王道明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的承包方系被告郑木生的辩解意见,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木生与新固公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举证证明郑木生与王道明系合伙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故对被告互诚公司、王道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道明以互诚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劳务分包工程,有王道明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互诚公司与新固公司签订的《瓦工班组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互诚公司虽辩解《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系2021年4月签订,但其在2020年9月、10月农民工工资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系对该承包合同的追认,故对被告互诚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道明借用有资质的互诚公司的名义与新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虽称不承担互诚公司的管理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承诺如有纠纷,由其承担,但该承诺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被告王道明系不具备承接劳务分包合同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互诚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与互诚公司应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道明、互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施工材料和场所,原告在工作场所被放在地上的钢管绊倒摔伤,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中应当对施工材料的选用以及自身的安全负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道明、互诚公司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371.59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0.3*14年=165656.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原告主张43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4天*120元/天+80元/天*46天=8960元;误工费:5000元/月*5月=25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91947.99元,被告王道明、互诚公司应赔偿204363.59元,扣除被告王道明已支付34118.98元,还应赔偿原告170244.61元。原告超出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木赔偿款170244.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原告王朝木负担2093元,被告安徽互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道明负担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学影
人民陪审员 陶定财
人民陪审员 江小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