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114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二:湖北轩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宝业中心A座9-14层A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9BB90X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三:陈菊清,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87961985W。
法定代表人:耿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轩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轩桓公司”)、陈菊清、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通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桓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到被告四通商公司承包的大别山(黄冈)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公司考察公司食堂项目。考察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三陈菊清带领原告参观并介绍项目规模,称项目建筑面积至少20万平方米。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大别山(黄冈)国际博览中心工地员工膳食服务承包给原告服务经营,承包期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承包费为150000元,工期建筑面积为18至20万方,工期为2年,如未达到建筑面积则按照未完成面积退还原告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
该员工膳食服务系被告三陈菊清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承包给原告的。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在被告一、二、三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员工膳食服务承包给案外人刘宇。然而,2021年11月,被告三与被告二解除合同,且被告三从2021年12月开始收取案外人刘宇的承包费,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刘宇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案外人刘宇间的承包合同,原告退还案外人刘宇承包费112267元,在原告与案外人刘宇的合同纠纷中,被告三及被告四称公司面积为4万平方米。经查,被告二轩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一为该公司股东。综上,工地建筑面积仅为4万平方米,并未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已构成违约。被告三在同意原告外包的情况下,仍解除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案外人刘宇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导致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并退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轩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辩称:1、陈菊清、通商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2、我方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双方就解除达成了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企业工商信息;2、施工许可证;3、原告与被告***、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4、支付宝转账凭证两张、微信转账凭证两张、收据一张;5、被告陈菊清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6、说明一份;7、证明两份;8、黄州区法院(2021)4336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轩桓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由法院裁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但陈菊清和通商公司将食堂承包给轩桓公司,后来双方解除了合同。同时,轩桓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明确禁止转包,他们两方约定的建筑面积与我方无关;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按1.5元/平方米计算费用。陈菊清与轩桓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18万方,轩桓公司与原告之间怎么约定,与我方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陈菊清和通商公司只认可与轩桓公司的合同。轩桓公司对外转包,我方不禁止,但我方只认可与轩桓公司之间的合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陈菊清已和轩桓公司解除合同,后收取刘宇的费用不违反规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工地只有4万多元,原告和轩桓公司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11月8日陈菊清与轩桓公司就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一致,并将相关费用退给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菊清和轩桓公司的合同并未约定禁止转包,故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有权转包。结合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其承认了原告承包工地食堂,故陈菊清、***未经原告同意无权解除合同。
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以直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详细阐述。
审理查明,通商公司为大别山(黄冈)国际博览中心项目部的总承包方,陈菊清为该项目经理。2021年3月2日,陈菊清将上述工地员工膳食服务承包给轩桓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工程实际面积1.5元每平方米计算,签订合同日付1万元定金,进场操作一星期后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开工半年后一次性付清。
2021年4月1日,***代表轩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地员工膳食服务转包给**。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15万元承包费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所做工期建筑面积有18至20万方,工期为2年,如未达到建筑面积甲方按照未完成的面积退还乙方承包。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水免费,场地由甲方提供,食堂内部设备设施由乙方承担(电费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1万元包干)。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禁乙方中途转包与他人,在经营期间一律以甲方公司的名义从事工作,严禁对外宣称是自己承包的,如被甲方知道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将解除与乙方的合同合作,乙方所有亏损自行承担。后**向轩桓公司支付了2年的承包费15万元。
2021年4月20日,**又将上述工地员工膳食服务转包给案外人刘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完全一致,并收取了刘宇2年的承包费15万元。
2021年11月8日,***出具收条,注“今收到陈菊清食堂退款3万元整。”2021年11月13日,***将上述收条照片传给陈菊清。陈菊清发信息“把解除合同写进去呀,说好的。”***回复“嗯嗯”。
2021年12月10日,刘宇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姚曼(**之妻)退还承包费15万元及利息。2022年2月21日,本院(2021)鄂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项目部与刘宇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刘宇与**之间的合同陷于履行不能,故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向刘宇退还承包费112667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诉讼权利。现就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如下详细阐述:
一、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知晓并同意轩桓公司将食堂转包给原告。未经原告同意,陈菊清、通商公司单方解除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辩称,我方只认可与轩桓公司的合同,轩桓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是***主动联系我们要解除合同,我们已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本案中,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其于2021年11月8日出具的说明中“**起初承包了本项目的食堂,但是后来与**解除了承包关系。”应视为知晓轩桓公司将食堂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后陈菊清、通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与轩桓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原告与轩桓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合法转租,原告作为次承租人有权代为清偿轩桓公司下欠租金。因轩桓公司与陈菊清、通商公司协商解除了2021年3月2日的《承包合同》,导致上游租赁合同失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轩桓公司,应及时将合同解除一事告知原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综上,陈菊清、通商公司与轩桓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无义务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张其构成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轩桓公司,***在本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由轩桓公司承担。
二、原告与轩桓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原告主张,(2021)鄂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方与刘宇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判令我方向刘宇退还承包费112667元。故我方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也应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菊清、通商公司将案涉工地员工膳食服务承包给轩桓公司,轩桓公司将该服务转包给原告,原告再将该服务转包给刘宇。后陈菊清、通商公司与轩桓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直接与刘宇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现(2021)鄂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刘宇与**之间的合同陷于履行不能,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向刘宇退还承包费112667元。故原告与轩桓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也应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轩桓公司在扣除租赁期内的承包费后,应返还剩余承包费。
三、轩桓公司返还租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我方与轩桓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工地建筑面积有18至20万方,陈菊清介绍时也说过。后原告发现工地建筑面积根本没有18至20万方,被告应返还租金15万元。被告陈菊清、通商公司辩称,我方与轩桓公司的合同未约定工地建筑面积,但约定1.5元/平方米计算承包费,工地有4万多方,算下来一年租金只有6万元左右。轩桓公司租了10个月,我们收了5万元,剩余的3万元已返还***。原告与***怎么约定,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应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原告对年承包费的数额存在异议,应及时向其合同相对方轩桓公司提出,双方可变更合同内容,原告也可在法定除斥期间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轩桓公司就变更合同一事达成一致,也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撤销合同,而是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可视为原告认可与轩桓公司约定的食堂年租金数额。根据法庭调查结果,轩桓公司将食堂转包给原告收取了差价,(2021)鄂11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刘宇的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并以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承包费,原告并未上诉。可认定原告对合同履行不能的时间,即2021年11月30并无异议,本案的承包费也应按照5000元/月计算。被告轩桓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243天,故轩桓公司应返还租金的数额为15万元-(5000元÷30天)×243天=109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北轩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轩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退还承包费10950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湖北轩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志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