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通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8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正街。
法定代表人:熊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世群,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湖北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世群、原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接的省客项目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劳务项目;3、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金额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侯世群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是以追索劳务费的请求起诉的,不存在前置程序;2、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合同作为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答辩人的身份问题;3、我方与上诉人提到的其他工人的工种不同,我方属于小工即拖砖,不能因为我方在之前多方协调中没有提出诉求就否认我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未到庭辩称。
***、侯世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支付***、侯世群劳务费15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劳务费151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3、广和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湖北省汉口北客运交通枢纽项目系广和公司总承包施工,2014年开始广和公司将工程的钢筋、木工、砌砖等劳务分包给***、***,其后***、***再次将工程砌砖部分的劳务分包给***。2014年9月,***、侯世群合伙承接***工程中的拖砖劳务。双方为此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按每立方米50元结算劳务费。工程完工后,对于2015年3月前的劳务费79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对于2015年3月之后的劳务工程量,***出具了二份计量单据确认为1426立方米,劳务费计71300元(50元/㎡×1426)。计量单据还注明另欠款1500元。上述劳务费经计算为151800元,***均承诺在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另经法院核实,***、侯世群已预支劳务费14700元,***实际拖欠劳务费137100元。***、***、***均不具备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侯世群从事拖砖劳务,***、侯世群依约完成了工作,***向***、侯世群出具了欠条及劳务工程量单据,拖欠劳务费共计1371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自觉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其逾期付款造成***、侯世群的利息损失。***、侯世群请求***支付劳务费151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广和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且本案所欠工资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广和公司应对上述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广和公司承接的工程劳务部分后,继续违法分包,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和公司辩称劳务费并非***分包的湖北省汉口北客运交通枢纽项目所产生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侯世群劳务费137100元;二、***支付***、侯世群劳务费利息损失(以劳务费1371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湖北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侯世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广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介绍信(广和公司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出具)、报案材料(广和公司盖章),欲证明***承诺其手下的工人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存在***、侯世群劳务费,***、侯世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行为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质证,***、侯世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介绍信、报案材料虽然盖有公章,但形式上均系广和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价值,并且***、侯世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广和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侦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笔录。本院认为,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理由是:首先当事人申请调查,应当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其次广和公司未能提供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是否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诉争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三、广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前置程序问题,广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拖欠的劳务费为137100元,***并未提出上诉,证明***对此予以认可,并且***是***、侯世群的直接雇主,因此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广和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广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广和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湖北省汉口北客运交通枢纽项目工程的钢筋、木工、砌砖等劳务非法分包给***、***,其后***、***再次将工程砌砖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而***、侯世群从事的正是拖砖工作,***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广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湖北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