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0476号
原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与汇通街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173470290。
法定代表人:刘正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明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71000A。
法定代表人:张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鹏,男,蒙古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与经棚里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崔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刘思瑶,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雁鹏,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488326.9元;2、依法潘林个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390661.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29821元;以97665.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28371.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人民币158192.76元);3、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智能安防项目销售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供货的型号、单价、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488326.9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90661.52元;被告应于签署《收货确认单》后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97665.38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在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单》。依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周,支付应付款10%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8832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精神向被告主张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为人民币158192.7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货款,但不愿意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前,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是原告和第三人前期把合同的单价、设备和安装都协商好之后,找被告公司签的合同,使用被告公司的账户。第三人只是让被告公司签的合同,从被告公司账户走款,全程都是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被告公司也没有进行验收。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陈述,通过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中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告和第三人调度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的增加项目,第三人只是推荐了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设备,第三人在该案中只是中间人的身份。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三人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任何约束第三人的责任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和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了《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智能安防项目销售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智能安防设备或智能安防设备及服务;合同附件一对供货的型号、单价、数量等均明确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总价(含税)为488326.9元;合同履行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壹年;合同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第一笔付款: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于2019年9月30日前,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的款项(含税价390661.52元);第二笔付款:甲方需在收到相应设备后,签收《收货确认单》,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通过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即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含税价97665.38元);甲方逾期付款,每推迟一周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0%违约金,不够一周的时间计为一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25日,被告确认签收了人脸识别终端M1(含支架)6台、访客一体机R12台、西莫罗闸机CPW-107Y3通道。
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88326.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经原告催促,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智能安防项目销售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签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488326.9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合同实际由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只是使用被告公司账户走款,且其没有验收涉案货物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代付涉案款项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8326.9元。
二、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661.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665.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2.6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