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323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彧,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查敏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静,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数字服务园区分公司,住,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与汇通街交叉口iv>
法定代表人:陆文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彧、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淮安分公司)、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青、王一静、被告中移淮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夏远超以及被告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194194元;二、被告二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四就被告三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一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904192.4元,将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4539174.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三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的名义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将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工程承包范围为运营支撑中心、员工餐厅、换班宿舍、物业楼、综合配套楼、动力中心的建筑外装饰施工图设计及施工;(二)签约合同价为6637.29841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三)合同工期为280个日历天;(四)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工程价款基数的65%和主材价款基数的85%。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二又与被告一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一)被告二将其承包的上述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二)合同价格形式、质量标准、合同工期、进度款支付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三)工程施工项目所需缴纳的规费和税金由被告二代扣代缴;(四)被告二按照该工程结算总价的3%向被告一收取工程管理费;(五)被告二收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且扣除代扣代缴的规费和税金、质保金及工程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一。
被告一承包上述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一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二)分包合同价暂定为2650万元;(三)由审价公司按审定总价的4%作为本工程中的施工水电费及配合费并以现金的方式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原告所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一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四)原告应按照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3%向被告二支付工程管理费,被告一不向原告收取任何管理费。进度款支付按照被告三与被告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执行;(五)原告向被告一垫资600万左右,用于被告一办理工程开工所需的各项手续。待工程完工后,就垫资款的返还,由双方进行结算。
上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垫资款577万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0日,原告分包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部分正式完工。2018年1月4日,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整体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因被告三迟迟未与被告二完成工程款峻工结算,由此导致被告二与被告一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被告一与原告至今未能完成竣工结算。
根据原告的测算,就原告所承包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部分,被告三与被告二的工程结算款应为24851003.67元。由此,原告与被告一的最终工程结算款应为24851003.67元×93%=23111433.4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截至目前,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一工程进度款合计16185061.4元加上被告一依据(2018)苏0891民初2325号判决书应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3042347.99元,原告实际收到及应该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为19227409.4元。
在被告一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有360000元由被告二以拉伸网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控制的南通盛佳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上海通多贸易有限公司;有1329830元由被告二以电动开窗机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控制的南通盛佳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及上海通多贸易有限公司。扣除上述已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以及由被告二代被告一以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尾款的金额为:23111433.4元-19227409.4元-360000元-1329830元=2194194元。
原告认为,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属于明显的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就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就被告三应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今依据《建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一、需要澄清的重要事实
1.答辩人与江苏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
答辩人从业主方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杭州赢天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天下公司”,其余全部转包给了明安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合作协议》。而明安公司在转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基于该列事实,业主是发包人、答辩人是转包人、明安公司是违法分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之规定,答辩人已向贵院申请追加明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贵院依法追加。
2.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彧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
答辩人承接涉案工程后,除了将劳务分包给赢天下公司外,其余全部转包给明安公司。在与明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安公司指定**彧为其项目谈判代表及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明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由**彧、严海东作为明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基于此,与答辩人形成工程转包关系的只能是明安公司。另外,由于答辩人已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明安公司,因此,答辩人已无工程再分包给**彧,答辩人与**彧在事实上就不可能形成工程分包关系。
3.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
答辩人与明安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约定的扣除项后全额支付给明安公司。截止目前,答辩人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不足5000万元,而代明安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进度款、法院执行款等已近6000万元,综上,答辩人不但不欠付工程款,还超支付1000余万元。
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
1.基于上述转、分包关系及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向明安公司支付结算款、明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款均须以业主完成审计并支付结算款为前提,但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审计、业主也未支付结算款,据此,原告起诉结算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2.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收到的涉案款项总额已近2000万元,但其应得工程款在扣除各种税、费及其他应当分摊项后不足2000万元,据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明安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也就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向答辩人主张连带责任。
3.答辩人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答辩人欠付明安公司工程款。现因答辩人不但不欠明安公司工程款,还超支付了1000余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欠付明安公司工程款、明安公司也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中移公司及中移淮安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未拖欠金城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所称答辩人就被告一未支付的工程尾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一、答辩人已经按约向金城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答辩人于2015年8月4日与金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6637.298418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基数的65%和主材价款基数的85%。
后答辩人依约向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一次、2016年1月两次、2016年4月一次、2016年7月一次、2016年11月两次、2016年12月两次、2017年6月一次、2017年9月一次、2018年1月一次、2018年2月三次,总共15次,共计4842.550059万元。
由此,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城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全部工程款。
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首先,本条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责任”仅仅是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非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认识有错误。
其次,答辩人在本案中为发包人,因答辩人已经按照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金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未欠付金城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事实基础上,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情况,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中移动淮安(发包人)与被告金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城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谢建明代表盖章签字,电话151××××9720,合同载明,中移动淮安将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工程地点淮安市高教园区软件园西侧;立项批准文号:苏发改投资发(2012)931号;承包范围:运营支撑中心、员工餐厅、换班宿舍物业楼、综合配套楼、动力中心的建筑外装饰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外装饰面积约40000平方米,投资约6637.29841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其中运营支撑中心210天、员工餐厅50天、换班宿舍、综合配套楼70天、动力中心、物业楼3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赵志平(证号:00032133),发包人项目经理孙伟;监理人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设计人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陈兴中(资格证书号:00287765);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季)支付进度款,经过程审计核定(无过程审计单位的项目,由监理审核),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基数的65%和主材价款基数的85%(扣除规定比例的预付款、发包人的工程材料设备款、其他应扣款的相应款项等)。工程完工经初验(即由监理组织的工程预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过程审计核定(无过程审计单位的项目,由监理审核)工程价款基数的70%(≦70%)和主材价款基数的90%(≦90%)(扣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材料设备款和其他应扣款款项等)。建设主管部门完成人防验收、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备案,承包人按照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经终审审计后,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总价(扣除发包人支付的各项价款和其他应扣款款项)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无利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后(完成所有应保修的内容并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期为后续3年、金额为工程结算价2%的无条件保函后,三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以上付款均扣除甲供材款,如有)。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彧(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彧将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中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纳入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担的本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与风险。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自购;合同价暂定为2650万元,最终以审计公司的审计金额为准;由审价公司按审定总价的4%作为本工程中的施工水电费及配合费并以现金的方式由**彧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乙方所要承担的部分由**彧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按乙方所报工程款经审计公司审核后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扣缴甲方代收代缴的税金和3%的管理费及工程相关联的各项摊牌费用后100%支付给乙方。保修金的扣除及支付将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按期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在本工程完工后,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乙方将相关资料交甲方汇总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与结算报告,经甲方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配合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质保期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补充条款约定:由于甲乙双方的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前期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乙方暂时垫付给甲方进行各项手续的办理。甲方办理各项工程开工的所有证件及施工图的审图工作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转汇给甲方(金额暂定600万元),甲方向乙方如实通报所有的发生款项的使用情况,并不得挪作他用,以便于本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将以上工程承包给乙方不提留任何管理费用及利润(应交各项规费、税费及上缴第三方公司与个人的费用除外),所有垫付款及发生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解释系于2016年4月8日补签。2015年8月、9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彧577万元。
2015年9月8日,金城公司(甲方)与江苏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二阶段幕墙工程开展合作,甲方代表谢建明,乙方代表**彧,谢建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彧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金城公司、**彧均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一致表示该协议签署后马上作废并销毁,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9月24日,金城公司在(2019)苏08民终2863号案件诉讼中,接受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该公司再次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就销毁了,并未实际履行。
2016年11月19日,金城公司出具完工报告,载明:中国移动淮安呼叫中心CT-1员工餐厅玻璃幕墙、金属幕墙、GRC板、吊顶板、屋面格栅、栏杆、采光顶、百叶窗、门等,PS-2综合配套楼钢结构屋面、玻璃幕墙、金属幕墙、GRC板、吊顶板、屋面格栅、采光顶、栏杆、百叶窗、门等,PM-1物业用房玻璃幕墙、屋面采光顶、入口门斗等,BY-2换班宿舍楼玻璃幕墙、屋面采光顶、入口门斗等外装饰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具备初验条件。2016年11月20日,项目总监理陈兴中签名确认并备注:合同内施工内容已完工,GRC板面层竣工前施工。
另查明: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92202.59元,其中:1、员工餐厅8101299.17元;2、综合配套楼10616200.77元;3、换班宿舍楼4354620.13元;4、物业用房1251765.24元;5、签证2(餐厅、配套楼)10904元;6、签证13-1(宿舍楼)43640.44元;7、签证15(物业楼)18590.87元;8、签证16(物业楼)30576.85元;9、签证18(配套楼)6099.67元;10、签证29(宿舍楼、物业楼)58505.45元。原告自认扣除其中23784.93元作为审计费。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68417.66元,原告自认扣除其与**彧合同约定的4%配合费及3%管理费,原告共计应取得工程款22755628.4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包括已付款在内款项20917239.4元。经核减,原告尚应取得工程款1838389.02元。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将**彧及金城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8)苏0891民初2325号,本院依法判令**彧及金城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3042347.99元。后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9)苏08民终2863号。经审理,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施工主体身份问题。案涉中移动淮安与金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彧与***所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鉴于***个人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该施工合同系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份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并实际交付,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彧作为工程转包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金城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金城公司系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依法依规应了解并掌握其中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的施工主体等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实际依据其与**彧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入现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在金城公司并未自行进行相关工程施工且未就**彧关于该工程与其之间关系作出解释的情形下,本院确定金城公司与**彧就相关工程存在转分包或挂靠等关系,结合金城公司亦是原告等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相关工程的客观利益享有者的事实,金城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金城公司及被告中移动公司、被告中移动淮安分公司庭审陈述举证,不能确认被告中移动公司、被告中移动淮安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该两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及应付款金额问题。经核算,原告尚应取得工程款1838389.02元,被告**彧及被告金城公司就该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移动公司、被告中移动淮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金城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工程款,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不予支持。金城公司主张其实际是与明安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与**彧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陈述与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彧所签施工合同,其约定:“保修金的扣除及支付将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诉讼中,各方均未能提供**彧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故应认定约定不明,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扣留5%质保金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按照中移动淮安公司与金城公司所签大合同,承担相应保函保险费用,该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38389.02元,被告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数字服务园区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4元,由被告负担20405元,由原告负担3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1)。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顾红军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李禹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三(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四(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五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