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

**、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202民初707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一场红星路城管环卫综合服务中心办公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13410844Q。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9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6949362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哈密分公司)、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按照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安排进行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按照被告一要求进行监理工作,虽然工作形式为非全日制,也没有固定工作地点,但显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一业务的组成部分,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告已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了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记录和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发放工资时,也在备注上专门添加了“工资”两字与报销的款项进行区分,可以说原告已尽到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义务,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仅凭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就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提供事实劳动的有效证据,显然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后,监理工作的挂靠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使挂靠,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也不具备挂靠资质,应当将原告挂靠在被告创达公司,然后以派驻的名义前往分公司工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创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原告为了对外承揽工程及项目需要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因原告与被创达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没有签订挂靠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同意原告挂靠在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承接工程,由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基于相应的配合。工程款在施工方向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支付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扣除10%管理费向原告进行支付。自2020年至2021年年末,原告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总共监理费用119505.6元,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及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经理的个人账户共计向原告付款106174元。原告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款均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原告自2020年以来长期不在哈密,其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被告也投入了相应的人力完成本该由原告自行完成的工资内容。被告公司有固定的员工,被告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是在员工对考勤表进行签字确认后,于每月6-10日在银行以统一代发的形式给员工发放工资。而给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则是根据委托方付款的情况不定期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所说工资发放凭证报销费用等事实上是原告从以前公司辞职后没有交社保,所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和原告协商后按照原告的意思,同意将原告承接工程的部分款项以工资和缴纳社保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缴纳社保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上过一天班,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其他员工也不认识。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是一家从事工程监理公司,有规章制度、考勤记录、工作人员,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每月上旬给员工集中统一发放工资,但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以工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和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的时间不一致,公司没有必要分两次给员工发放工资,其中还有30000元数额,明显不是工资,而是合作的监理费用。原告也没有被告公司上班,不听从被告公司的安排,也没有按照被告公司指令工作。原告找到客户后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赚取监理费用,所以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超过1年的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支付的工资也是3300元,而不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赚取监理费用,原告向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费用由原告负担。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且其公司及经理个人账户以工资、借款等名义向原告付款73430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以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名义从事监理项目4个,共计赚取监理费119505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办公场所,亦不在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员工名录内。 2022年2月14日,原告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书,1、请求确认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5000元;3、请求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4、仲裁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2022年3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2]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创达公司之间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45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其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两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付款回单、(代发业务)明细回单、考勤表、业务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要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综合评判。工资一般是固定的期限发放相对固定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关系显然不符合工资的属性,与其他员工发放公司的时间和金额也不能对应。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虽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认定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处没有固定岗位,固定的办公场所,不接受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的考勤管理,其工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被告创达哈密分公司没有对原告有具体的劳动分工安排和用工管理,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新创达咨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