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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云木养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2042号
原告: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589447103P,住所地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宁六路606号3042室。
法定代表人人:黄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云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P2K541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国际商城22楼C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
被告:江苏云木养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2393472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205号01幢(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刚。
原告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岫公司)、江苏云木养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岫公司、云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9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其与被告云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云岫公司将云岫空港养老基地一号楼新增钢结构夹层交付其施工,总价4000000元。2018年6月10日,云岫公司欺骗其已更名为被告云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将云岫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云木公司承担。2018年8月,工程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云岫公司、云木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众安公司与被告云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云岫公司将云岫空港养老基地一号楼新增夹层工程发包给众安公司施工,工期45天,总价4000000元。同年6月10日,云岫公司(甲方)、众安公司(乙方)、云木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因甲方已更名为丙方,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承担。现工程施工已结束,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云岫公司并未更名为云木公司,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
审理中,众安公司称其系因受到二被告欺诈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但又称认可该协议书,不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因云岫公司、云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图纸、施工资料、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安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有权获得工程款。众安公司虽与云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故现合同主体已变更为众安公司与云木公司,云木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众安公司称受二被告欺诈,但又认可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不申请撤销,故其主张云岫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众安公司要求云木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云岫公司、云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木养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众安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被告江苏云木养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张顺旗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