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申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新秀村。
法定代表人:邓回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二审法官枉法裁判。本案系明显的侵权案件,原判决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因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相关问题与广顺公司产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后因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申请事项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广顺公司归还***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3.广顺公司开具解聘证明并配合***二级建造师转注册;4.广顺公司赔偿***至少三个月经济损失20700元,并至下达判决之日适当增加。***在诉请理由中陈述因广顺公司单方面订立了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虽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予以判决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即便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因此否认案件系劳动争议的法律事实,故原判决依据***的诉请确认本案系劳动争议并无不当。
关于***认为二审法官枉法裁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审审判人员的有关行为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进行了确认,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提出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的诉请,即归还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及赔偿损失等,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解决,而判决广顺公司归还***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无不当。对于***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叶静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