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4民初5609号
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廖才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女,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车岭村黄家嘴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清,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玉贤街前进村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俞安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靖宜,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6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来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何萍,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清、陈平,被告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宁靖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来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润科公司、被告二广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9961.89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诉讼请求一确定的2599961.8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一润科公司、被告二广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2599961.89元的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15%年利率的利息共计¥129998.09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好来屋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2、本案发生的建设工程鉴定费用4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通过项目代建方丰裕公司招标邀请,原告中标建设方润科公司的园艺小镇一期项目24#地块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项目。2021年5月,原告与总包方被告广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与润科公司、广顺公司签订了《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园艺小镇一期项目24#地块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6月下旬,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2021年7月7日,代建方丰裕公司正式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至工地停工之日,原告已完成样板间装饰装修的工程量2599961.89元(含材料款项等等)。鉴于润科公司出现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项目财产被查封和通知停工,代建方丰裕公司撤离,在复工无望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遂于2021年7月16日向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发送《关于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通知函》,通知《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不能提供担保或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等等,《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将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函发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后,在合理期间内,二被告未予回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2021年8月5日,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量(未完工)与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共同进行了现场封闭,并移交给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润科公司、广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本案样板间装饰装修承包工程并非因原告的原因,而系润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停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后,工地至今不能复工并烂尾,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1、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好来屋公司全额垫资,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到目前为止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量,该工程量的多少以及工程质量无法确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本案合同并未解除,未达到解除条件,虽因土地被查封,项目全面停止,但随时可以解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4、润科公司已将广顺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全部予以支付,润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利息,由于工程未验收合格,现有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无法确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问题,所以不存在15%的年利率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广顺公司辩称,1、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应当由广顺公司承担。案涉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包含在广顺公司施工总承包范围内,而是由发包人润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原告好来屋公司,广顺公司仅仅是受润科公司的委托而签署的案涉合同,好来屋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好来屋公司和被告润科公司。且广顺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收取任何总包管理服务费,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因此该付款责任不应当由广顺公司承担,而应当由润科公司承担。广顺公司至今未收到润科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广顺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2、案涉合同没有被解除,《专业分包合同》第24.2条约定“因故需要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书面协议方可解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达成协议前,仍按本合同执行”。按照该条款约定,各方至今未达成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因此案涉合同至今没有被解除。3、《专业分包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为乙方全垫资施工,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甲方、监理、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第25.10条约定“已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则已完工程价款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后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而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已完工工程也没有验收合格,各方也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好来屋公司现无权主张工程款;4、原告好来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且原告好来屋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办理结算,还未到约定付款时间,合同也没有解除,其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好来屋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专业分包合同》第5.1.1条约定“2021年6月25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第5.6.1条约定“当乙方延误工期超过一天(含一天)时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按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原告好来屋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至今都没有完工,因此原告好来屋公司应当按照每日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可以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专业分包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承担施工期间水、电费用”,因此应当从原告好来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专业分包合同》第8.1.1条约定的结算造价,应扣除水电费、工期延误违约金、相应处罚以及其他扣款;6、原告好来屋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案涉工程目前没有完工,整个项目也没有竣工,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因此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是法院认定原告好来屋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就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好来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原、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企业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润科公司系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刘全望,股东刘晓杰、洪俊清。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定标报告、合同会签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中标被告润科公司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硬装项目;二被告已走合同审批流程,与原告已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确定原告承包工程施工的合同金额为3291647.64元。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好来屋公司与广顺公司、丰裕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润科公司无关。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定标报告、合同会签单是被告润科公司的,而不是被告广顺公司的,被告广顺公司是受被告润科公司的委托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原告好来屋公司对此明知,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3、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一组,拟证明好来屋公司与建设单位润科公司、总包单位广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91647.64元,润科公司、广顺公司连带向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应付款未付时,被告向原告按年15%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专业分包合同》是好来屋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润科公司无关;《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无润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对润科公司无约束力;合同总价款应该是含税价格。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润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原告好来屋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虽然被告广顺公司是二份合同的主体,但其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第9条约定的付款流程可以充分证明,被告广顺公司仅仅是起到走账的作用,其不是实际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4.1条和第25.10条约定,案涉工程还没有到付款时间,原告好来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15%的年利率的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上述二份合同,应当从原告好来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工期延误违约金、相应处罚以及其他扣款等。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4、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文件、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如约施工的事实。被告润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现场为准。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原告好来屋公司工期严重违约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告(2021.6.26)、裁定书(2020.5.6)、案件信息照片、预售许可证一组,拟证明润科公司与他人有纠纷,财产被查封,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00万元左右,预售许可证被政府收回,经营状态严重恶化。被告润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润科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广顺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若原告坚持案涉合同的解除原因是被告润科公司涉诉造成的,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润科公司而不是广顺公司。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6、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停工照片、视频(光盘)一组,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工地半停工至全部停工。被告润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好来屋公司工期严重违约和未完工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7、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联系通知函(2021.7.16)及快件邮寄单一组,拟证明2021年7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关于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通知函》,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通知合同、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在合理的期间内不能提供担保或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等等,合同、协议将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润科公司经营状态严重恶化,合同、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已履行法定书面通知义务,被告在合理期间亦未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合同、协议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被告润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联系通知函(2021.7.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暂不具备履行条件,并不具有解除的条件。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顺公司未收到上述函件,且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24.2条约定“因故需要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书面协议方可解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达成协议前,仍按本合同执行”,各方至今未达成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因此案涉合同至今没有被解除。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8、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联系通知函(2021.7.21)、结算书,及快件邮寄单一组,拟证明2021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发送《关于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通知函》,拟证明被告经营状态恶化,为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量、支付工程款,已完工程量造价为2599961.89元。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2021年7月21日的联系通知函与2021年7月16日的联系通知函的内容相矛盾,2021年7月16日的联系通知函的内容是在7月31日视为合同解除,但是2021年7月31日未到,原告又发出与该内容相矛盾的联系函;该组证据中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联系通知函(2021.7.21)及快递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工期逾期的违约事实,原告好来屋公司在联系通知函中设置默示条款,加重被告的责任,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该联系通知函所述内容不成立;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且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9、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移交单,封闭现场照片、视频一组,拟证明2021年8月5日,二被告对原告所发联系函在合理期间未予回复后,仅对样板间装修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封闭移交。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未得到广顺公司的认可。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权利享有者,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0、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24日,被告润科公司受托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陈平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承认工程全面停工。被告润科公司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享有者,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1、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给律师的回函(2021.8.28)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润科公司发的律师函进行回函,告知合同、协议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再次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量、支付工程款等等。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原告要对工程量进行核量以及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广顺公司主张。被告广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享有者,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2、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签字单一组,拟证明2021年9月3日,被告润科公司股东刘晓杰称工地全面停工属实,对原告结算文件所称已完成工程量,亦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金额待审定”。被告润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广顺公司的人员,同时也表明被告润科公司没有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且该证据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享有者,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3、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对已完工程要求被告提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核量,被告润科公司同意,但被其律师所阻止,未予实施。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对《工作联系函》中工程量的鉴定核量,因好来屋公司是与广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量的多少以及质量问题必须得到总承包人广顺公司的认可,润科公司没有资格单方与原告一起做鉴定,其鉴定的结果也是无效的。被告广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广顺公司无关,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置业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和权利享有者,被告广顺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4、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主材移交单一份,拟证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将未使用的主材移交给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润科公司洪俊清、广顺公司聂玉蓉签收,需被告润科公司盖章确认,被其律师阻止而未予盖章确认。被告润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载明暂存于营销中心。被告广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2021年5月4日进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证明原告好来屋公司工期严重违约的事实,同时仅能表明原告好来屋公司移交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5、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武汉正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好来屋公司在园艺小镇硬装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对应鉴定金额为1359166.57元;鉴定费用为42000元。被告广顺公司质证称,征求意见稿中的变更签证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十六页95727.49元为变更签证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变更签证单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关于墙纸、墙布不应当计取48%的主材损耗率,应当扣减。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同广顺公司的质证意见,案涉合同是由原告与广顺公司之间履行,涉及到合同履行以广顺公司意见为主;鉴定费用由法院核实。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16、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相关施工记录(系统施工日志及照片),拟证明好来屋公司施工记录的事实,外部施工条件无法进行正常施工导致工期延期。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对系统施工日志及照片不予认可,系好来屋公司内部自行交流及单方制作。被告广顺公司质证称对系统施工日志及照片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是原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被告润科公司和广顺公司的认可,同时施工日志及现场图片中载明的时间和现状均证明了原告好来屋公司工期严重违约和未完成工程的事实。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中的系统施工日志并非仅针对案涉工程,其中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记录系由好来屋公司工作人员钱海俊完成,不能证明经二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施工日志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7、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及签证一组,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变更项、施工增加项及施工过程中上报设计变更及签证,被告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润科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此系好来屋公司内部自行交流,刘洪鸣是润科公司员工,张博是丰裕公司员工。被告广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此系好来屋公司单方制作,甚至没有原告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更没有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本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过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变更。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核实记录表系原告好来屋公司单方制作,均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18、被告润科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润科公司向广顺支付工程款21652500元的统计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拟证明就广顺公司目前为止所完成的工程量润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润科公司不应承担对本案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好来屋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属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就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广顺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说明润科公司向广顺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是依据广顺公司和润科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的支付,并不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所支付的装修款,两个工程不一样,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而广顺公司施工的是主体工程,工程款项性质也不一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是精装修的装修工程款,而广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建设房屋所产生的主体结构施工的工程款,且广顺公司和润科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无法证明润科公司已经足额向广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广顺公司没有收到润科公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经审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19、被告广顺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广顺公司是园艺小镇一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但案涉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没有包含在广顺公司施工总承包范围内,而是由发包人(业主)润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原告好来屋公司的,广顺公司仅仅是受润科公司的委托而签署案涉合同,原告好来屋公司对此明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好来屋公司和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收取任何总包管理服务费,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因此该付款责任不应当由广顺公司承担,而应当由润科公司承担。原告好来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总承包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中已经约定装饰工程在总包范围内,所以广顺公司可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其也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润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整个总承包合同包括案涉的样板间装饰工程,样板间在工程建设范围内,总工程包含装修及样板间精装修,其他房间以样板间作为标准,那么样板间也是本案总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只不过是提前装修好给客户作为参照。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等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原告好来屋公司通过被告润科公司招标程序成为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中标单位。
2021年5月,被告润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业主方)与总承包人被告广顺公司(甲方)、分包人原告好来屋公司(乙方)签订《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载明整体工程名称为“园艺小镇一期项目”,指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该《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已在此前进行的整体工程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成功中标并承担整体工程的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任务,业主方与甲方之间已签订了整体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鉴于根据总包合同的约定,业主方与甲方共同构成整体工程中的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并通过共同招标的方式,将该分包工程的施工承包工作作为指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委托给符合条件的分包单位实施;鉴于业主方和甲方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本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投标书,包括其附属文件……又鉴于业主方与甲方已通过总包合同达成一致,由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分包合同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业主方、甲方、乙方三方分别承担的合同责任,三方在一致同意下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条款如下:1、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2、甲方须按总包合同的规定正确执行及完成总包合同所说明的整体工程,包括完成自行负责施工的工程、正确地管理统筹、组织、协调及配合所有指定分包工程及指定供应项目的事实,直至达到总包合同所说明的完成标准。并就整体工程(包含指定分包工程及指定供应项目)的履约向业主负责。3、乙方须按分包合同的规定在甲方及业主方的管理、统筹、组织及协调下正确地执行及完成分包合同所说明的分包工程,并向甲方负责分包合同的履约。4、业主方及甲方同意乙方为本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乙方同意作为本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对业主方及甲方负责。6、合同总价为¥3291647.64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玖万壹仟陆佰肆拾柒元陆角肆分)。本合同价格为含税图纸包干价。增值税税率为9%……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25日……9、在乙方履行了其在本分包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由乙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审核后,向业主方申请付款,业主方审核批准后,由业主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申请的款项,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此款项为专款专用,甲方需及时支付给乙方,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扣留、滞纳该款项。10、若业主方已向甲方支付分包合同申请款项,而甲方未及时支付乙方,则业主方有义务敦促甲方及时支付乙方。11、业主方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负连带担保责任”。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好来屋公司分别在该《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末尾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同时,广顺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甲方与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的好来屋公司签订《24#地块(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载明“因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经业主及监理同意,通过业主及总承包单位招标管理程序确定,乙方为本项目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专业分包单位……2.1承包方式: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深化设计、包竣工验收及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提交与备案及不可预见的施工降效及措施费用,利润、保险、管理费等一切费用);按施工图纸内容、报价清单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所含的全部内容、图审文件、联系单、设计变更等进行承包;2.2承包范围: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实体楼内包含:1#楼C区合院2套、联排1套……三、合同价款本工程以施工图及合同清单内容包干(二者互为补充),包干总价:合同包干总价(不含税)为人民币¥3019860.22元(大写:叁佰零壹万玖仟捌佰陆拾元贰角贰分);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291647.64元(大写:叁佰贰拾玖万壹仟陆佰肆拾柒元陆角肆分);增值税税率暂为9%,增值税暂定金额为:¥271787.42元(大写:贰拾柒万壹仟柒佰捌拾柒元肆角贰分)……四、付款方式4.1本工程为乙方全垫资施工,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及甲方、监理、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五、合同工期5.1.1合院样板间具体工期要求:2021年6月25日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前提条件:AB户型一楼地下室工作面甲方在2021年5月1日交付于乙方)……5.5.2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业主方及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在开工前3日提供施工场地、进场通道、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2)不可抗力;(3)因甲方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4)合同中约定业主方及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5.6.1非本节第5.5.2条所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当乙方延误工期超过一天(含一天)时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按每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7.1“工程变更”一词应指与合同图纸所显示及合同文件所述的工程设计、质量或数量的变更或改变(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并包括任何工作的增加、减少或替换。乙方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做法,所有“工程变更”必须事先执行业主方的变更审批流程,未经业主方变更审批流程审批确认的,视作无效。在本合同中,变更主要是指涉及返工、拆除重做以及额外增加的会被后续工序隐蔽的工作;7.2业主方有权随时单方面决定变更工程计划(“变更”),业主方要求或后续批准的变更不应使合同作废,乙方亦须立即遵照并全面执行。因业主方或甲方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乙方应及时提交《变更费用审核单》报业主方审核,因工程变更而对工程的关键工期造成影响的,须向业主方及甲方提出顺延工期请求,该工期顺延请求经业主方及甲方核准确认后,方可顺延……14.2.11甲方在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至30日历天仍未支付给乙方已核实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已核实付款的总金额,按年15%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当月的利息。连同工程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24.2甲方与乙方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本合同。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书面协议方可解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达成协议前,仍按本合同执行……25.8一方依照本条款约定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可以依本合同有关的约定处理……28.3甲方、乙方双方分别指定以下工作人员作为履行合同的代表及制定工作联络邮箱地址:(1)甲方指定的代表为:刘洪鸣联系方式:153××××****(2)乙方指定的代表为:钱海俊联系方式:134××××****”。广顺公司、好来屋公司分别在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末尾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另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附A、B、西侧户型报价清单、措施费清单、品牌要求、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承诺函等。《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经润科公司办公系统审核通过并形成《定标报告》《合同会签单》。
上述《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好来屋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履行过程中,原告好来屋公司通过微信、现场确认等方式就增项内容与二被告管理人员进行沟通确认,并部分进行施工。
2021年7月16日,原告好来屋公司以邮寄方式(邮件号:1103289514161)向被告润科公司发出《关于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通知函》,抬头为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内容载明“……2021年6月下旬至7月中旬,因总包甲方停止施工,和鉴于业主方出现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等等因素,导致我司承接工程无施工外部条件,我司认为合同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为避免我司损失的扩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7、528条的规定,特函贵二司,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送达后3日内,请贵二司指派专人,与我司对已施工工程部分核量,并进行签单确认交接,如在3日内的合理期间不及时核量、交接,怠于履行核实义务的,一切损失概由贵二司承担。二、为确保我司样板间已完成施工部分的作业面、材料、添附等财产的价值(劳动成果)不致损毁、破坏和被盗窃流失,我司拟对所装修的三个样板间采取保全措施,进行封门,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我司及贵二司的共同同意,不得擅自开启、进入。贵二司应切实担负起工程工地范围内的管理职责,保证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及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样板间内装饰装修财产价值损毁、减少,否则由负有管理责任的贵二司负责赔偿。三、如在2021年7月25日前业主方、甲方能提供适当担保的(担保物上无其他债权,可实现我公司债权),我司将恢复合同、协议的履行,继续施工。四、如不能按第三点要求提供担保的,请于2021年7月30日前,就我司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结清款项。五、如前述三、四点要求不能在合理的期间与我司确定的,我司将根据法律的规定,视为2021年7月31日起合同、协议解除,解除合同、协议不另行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协议后,我司将迅速提请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纠纷……”。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7月18日经刘全望本人签收。
2021年8月5日,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签订《移交单》,内容为“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我司于2021年8月5日将承接施工的样板间封闭并进行移交,由贵司进行监管”,好来屋公司、润科公司分别在该《移交单》末尾移交人、接收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8月20日,原告好来屋公司以邮寄方式(邮件号:1140038046349、1140038045049)向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发出《关于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的联系通知函》及《结算书》,载明“我司施工至2021年6月下旬至7月初,因总包方及其他分包单位停止施工,导致我司承接工程无施工外部条件,工人严重窝工,所定及到场材料无法使用。为避免我司损失的扩大,根据现场无法施工的实际情况,特函贵司,内容如下:1、样板间工程是否停工,停工起止日期。2、停工后样板间门窗洞口如何处理,如需要我司进行配合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如何计算。3、2021年7月15日止我司已完成样板间工程量情况(见附件照片1/2/3)请贵司派人现场签字确认。4、2021年7月15日止我司已完成样板间工程量对应产值(见附件工程量产值清单)请贵司派人签字核对。5、B户型样板间施工所需墙纸、墙布、室内门、门套等材料,目前已到现场并放置在我司工地租用的仓库,请贵司派人清点并接收保管。6、样板间施工所需,已定并付款的材料,请贵司派人连同产值一起核对并签字确认。本通知送达后3日内,请贵司回函并指派专人,核对我司已施工工程量及对应产值,进行签字确认交接。如超过3日未及时核量、交接,我司视为贵司默认已申报的工程量及产值,后期所发生的一切损失概由贵司承担。”物流信息显示上述二邮件于2021年8月21日签收。
2021年8月24日,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润科公司委托向原告好来屋公司发出(2021)明冠律函字第53号《律师函》,内容载明“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及委托人陈述:1、委托人样板间由贵司装修装饰;2、由于委托人公司前任股东及负责人的原因,导致委托人陷入诉讼,土地被法院查封、《预售许可证》被政府部分收回,工程全面停工;本律师认为:1、因土地被查封、预售许可证被收回,建设工程已经暂时全面停工,导致委托人现暂时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2、建议贵司全面停工,撤出所有人员、租赁场地等,与委托人办理交接,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失;3、贵司与委托人签订新的协议,可选择终止装修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待土地解封后委托人支付所欠工程款。也可以选择中止装修合同,待具备施工条件后继续施工”。
2021年8月30日,原告好来屋公司以邮寄方式(邮件号:1140038246449)向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发送《回函》,载明“一、我司与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样板房装饰装修的《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21年7月31日解除;二、我司已与润科置业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封闭交接;三、对已完工程,我司已向润科置业书面去函、申报已完工程量明细材料,并要求结算;四、因润科置业停工支付不能,我司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和相关材料商的款项未结算等,导致我司重大经济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农民工已在闹事,当地相关政府部门已向我司追责,故请贵所协调润科置业,及时在合理的期间(2021年9月5日前)结算完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9月1日经陈平本人签收。
2021年9月3日,被告润科公司股东刘晓杰在原告好来屋公司编制的《投标总价》上签署“情况属实,金额待审定”,该《投标总价》载明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实体样板间装修施工工程的投标总价为2599961.89元。
2021年11月2日,原告好来屋公司向被告润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就申请第三方专业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对样板房工程已发生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进行协商,润科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函》上注明“湖北中诚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11月24日,原告好来屋公司将案涉项目主材移交给被告润科公司并向润科公司提交《润科园艺小镇样板房项目主材移交单》,内容载明“我司承接贵司的园艺小镇样板房项目于2021年5月4日进场施工,2021年7月7日停工后并封闭。因样板房项目工期紧,我司在2021年6月份采购了施工所需主材并送至现场,备施工时使用。现申请将主材移交给贵司,移交明细如下:1、B户型样板房门9樘;2、B户型木饰面板12张3包;3、B户型门、窗套线条100米14包;4、B户型墙布1号墙布91米、2号墙布客厅背景4.8米、3号墙布二层床头背景1.8米、4号墙布三层主卧背景4.8米,5号墙布儿童房床头背景3.2米,5包;5、B户型踢脚线线条4捆。自2021年7月份停工至今为存储主材产生了仓储费用¥10000元,请贵司予以确认并增补至结算金额中”。好来屋公司在移交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工作人员洪俊清、聂玉蓉在接收单位处签署姓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好来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正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5月25日,武汉正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武正造鉴字[2022]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园艺小镇一期项目24#地块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项目中申请人实际已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含税金额(税率9%)为1116868.60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陆仟捌佰陆拾捌元陆角整);(二)变更签证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含税金额(税率9%)为95727.49元(大写:玖万伍仟柒佰贰拾柒元肆角玖分);(三)已采购未施工但已办理移交手续的主材含税(税率9%)材料费鉴定金额为146570.4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柒拾元肆角捌分)。该鉴定意见载明的相关内容有“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7.1.5“司法鉴定人应按受鉴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的规定,本鉴定根据三方协议、施工合同、涉及图纸以及相关鉴定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对于现场勘验记录按照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进行了复核,记录与现场照片不符之处以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为准进行鉴定)对委托项目中申请人实际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本工程变更签证资料均未办理相关签章手续,经现场勘验,部分变更签证内容实际已实施”;“对于移交墙纸墙布主材材料费的鉴定,其材料单价是按合同清单中材料单价进行鉴定的,而合同清单中主材单价对应的材料数量是按净用量加相应损耗确定,现场移交数量已满足合同数量,因此、在执行合同单价进行鉴定时其数量也相应按合同清单数量及相应损耗率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参考”;“根据现场勘验情况,A户型和西侧户型未见墙面防水,B户型存在局部墙面防水……因此,根据施工照片,对可见部分的同一面墙面均纳入鉴定工程量,相应调整原鉴定工程量,其他异议部分工程量因无相关详细证据资料也无法根据现场情况判断而未予鉴定。防水工程量属于变更签证部分,变更签证部分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参考”;“关于西侧户型负一楼、一楼、二楼CT-01墙砖材料已购置现场未予计算:由于所述材料尚未施工,也未办理材料移交手续,根据鉴定项目及要求,本部分材料未纳入本次鉴定”;“本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中措施费是按总面积计算,但未明确面积的计算规则,也未提供相关措施项目相关鉴定资料,由于无法对实际完成的措施内容进行详细分劈,本鉴定按合同总价中措施费与清单项目总价占比对已完工程部分清单项目总价同比例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参考”;“本司法鉴定意见未考虑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工期对鉴定意见的影响”“本司法鉴定意见未考虑已采购或订购但现场未施工也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材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对鉴定意见的影响”“本鉴定意见未考虑停工、未施工材料保管等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
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好来屋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送达给广顺解除合同函的说明》,载明“由于我公司经办人员手机更新,未妥善保存好相关送达《关于样板间装修装饰工程的联系通知函》(下简称通知)程序的证据材料,经反复查找资料,现仅保存有2021年7月19日现场留置送达通知给广顺公司俞总(法定代表人俞安迪)的现场照片截图,但不足以证明我公司2021年7月19日已将通知送达给广顺公司……我公司主张,在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立案之日起),合同、协议解除”。
再查明,2021年2月19日,被告润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广顺公司就“园艺小镇一期”工程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安装、电梯、消防、装饰、通风、空调、幕墙、室外管网、室外道路、园林市政等施工图纸和合同清单制定范围”;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57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小写):206985489.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润科公司收件人为聂玉蓉,广顺公司收件人为金赛帅,润科公司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张博,其代表职权范围为“负责处理施工现场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广顺公司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云松林;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按形象进度支付”,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内完成审核”。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6月23日,润科公司向广顺公司转账金额合计21652547.53元。
还查明,2020年5月,润科公司因涉诉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名下价值19860000元的财产。2021年6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布(2020)粤0304民初29403号判决公告,该判决第六项载明“……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中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五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是否是案涉《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二是案涉《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于何时解除;三是原告好来屋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工程款金额;四是原告好来屋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五是原告好来屋公司能否在案涉装修装饰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广顺公司签订的《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广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签订的《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中“业主方与甲方共同构成整体工程中的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以下简称“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方、甲方、乙方三方分别承担的合同责任,三方在一致同意下签订本协议”“业主方按照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支付工程款项”“业主方及甲方同意乙方为本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在乙方履行了其在本分包合同项下所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由乙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审核后,向业主方申请付款,业主方审核批准后,由业主方向甲方支付乙方申请的款项,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对应款项”“业主方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负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以及好来屋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能够表明被告润科公司与被告广顺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通过共同招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好来屋公司为案涉样板间工程的承包人,并就案涉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工程变更、工程结算等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故润科公司作为《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主体,广顺公司作为《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就向原告好来屋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合同的解除依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虽然本案原、被告已在《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具体付款节点及流程,且原告好来屋公司与被告广顺公司未按照《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甲方与乙方双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本合同。因故需变更或终止本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书面协议方可解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达成协议前,仍按本合同执行……”的约定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发生时,原告好来屋公司可以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润科公司委托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向好来屋公司发出的《律师函》(2021.8.24)中明确认可案涉工程因土地被查封、预售许可证被收回,建设工程已全面停工,无力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建议好来屋公司全面停工,撤出所有人员、租赁场地,并与润科公司办理交接。可见,被告润科公司对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予以认可,在润科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原告好来屋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未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好来屋公司先后将样板间封闭并移交给润科公司,将部分主材移交给润科公司;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均在好来屋公司提交的主材移交单上签名确认接收相关主材,且均未与好来屋公司进行结算,亦未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案涉《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相关债务,故原告好来屋公司有权依法行使解除权,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间即2022年7月27日,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均确已收到好来屋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7日解除。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中存在关于全垫资施工的约定,但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好来屋公司有权向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虽然好来屋公司、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未签订变更签证,但结合好来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润科公司、广顺公司接收施工现场及主材的行为,能够表明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对好来屋公司增改的施工内容予以认可,且符合行业习惯及样板间装修工程的客观情况,故本院根据武汉正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应向好来屋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已施工的变更签证部分)以及主材材料费共计1359166.57元。被告广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好来屋公司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以及水电费金额等相关事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如前所述,案涉《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后,关于“甲方在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至30日历天仍未支付给乙方已核实的工程款,甲方同意将已核实付款的总金额,按年15%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当月的利息。连同工程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乙方”的约定已不再具备履行基础,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客观上不可能再发生,故原告好来屋公司依此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好来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润科公司、广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从而给其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好来屋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仅部分施工,且所属主体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好来屋公司请求在案涉装修装饰工程的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指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书》,以及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4#地块(园艺小镇一期)项目合院样板间硬装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359166.57元(含已施工的变更签证部分以及移交的主材材料费);
三、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0元,由原告武汉好来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8.04元,由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1.96元。鉴定费42000元由被告湖北润科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媛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子杰
书 记 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