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1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登攀,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3号润连?今典1单元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程登攀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登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劳动争议,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人格权纠纷,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判决认定程登攀主张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起诉错误。2.程登攀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专长,只能凭建造师执业证书进行建筑业执业工作,广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程登攀无法注册无法进行执业工作,程登攀的工资收入损失即为主要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对程登攀的损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程登攀提供新证据和法律法规,证明广顺公司应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错误。程登攀向本院提交执业工作记录、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和2016年职业平均工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顺公司应赔偿程登攀的工资收入损失,因程登攀的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不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据,故其损失应以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时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以及另案中程登攀主张广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可依法再次起诉。另,程登攀被侵权时间长达一年五个多月,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广顺公司将程登攀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自己公司名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行为已得到程登攀的许可。广顺公司在未经程登攀同意的情况下,将程登攀的二级建造师证擅自注册到自己公司名下,具有一定的过错。程登攀诉请广顺公司因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赔偿其精神损失,原审判决根据案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未超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故程登攀关于原审应支持其诉请广顺公司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登攀诉请广顺公司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程登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可以取得,其未合理说明在原审中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且上述证据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逾期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程登攀诉请广顺公司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程登攀起诉广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虽不是同一案由,但程登攀均是诉请广顺公司赔偿未经其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到广顺公司名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的情形。在前诉劳动争议一案中,因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驳回。而在本案诉讼中,程登攀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且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程登攀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因此,程登攀关于其诉请广顺公司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广顺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登攀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登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邬文俊
审判员彭静
审判员周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静
书记员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