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02民初981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16421194X。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邓回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登攀诉被告广顺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登攀及被告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登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9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湖北省建设厅网站查询建造师注册事宜发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却被被告广顺公司盗用注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归还该证书并注销注册。由于原告当时正急于应聘建筑行业业务经理一职,遂与被告联系,尽快停止不法行为。可被告态度嚣张并明确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利用原告的资质证书取得并维持自己的企业二级资质,为了盗用原告的资质证书,被告还向省建设厅提供了伪造的《劳动合同》。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决定其承包工程的资格和规模,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无偿使用其资质证书,利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获利丰厚。同时,被告盗用注册的行为,使原告无法进行相关执业工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一旦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作为项目经理所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将给原告带来无可估量的风险和责任,并影响原告的执业生涯和声誉。被告恶意欺骗原告和建设厅,擅自使用原告的资质证书以为自身谋利,恶意占用原告资质证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机会损失及不可控的风险,并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财产权。直至2016年11月9日,在黄冈市××委的干预下,原告的资质证书才得归还并重新注册。由于原告应聘项目经理以持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为必要条件,被告的违法侵权直接导致原告收入降低,丧失任职资格。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损害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9日共计17个月零19天,共计717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广顺公司辨称,当原告要求从我公司拿走建造师证时,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的建造师证挂在我公司,按湖北省的行情我公司同意每年给付原告9000元,但原告要求每年给付2万元,我公司没有同意。后来我公司要求原告拿走建造师证而他却不来拿走。原告与我公司的法人认识,当时原告要考二级建造师证时,其中需要工作年限即在我公司盖的章,原告考了证后第一年是挂在我公司,第二年原告每一年要2万元,我公司没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执业资格进行执业工作。
2、湖北省建设信息网站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执业证书被被告广顺公司注册。
3、原聘用单位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审核意见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
4、国家统计局数据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赔偿的标准为年平均工资48886元。
5、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可重新以人格权纠纷起诉。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的民事上诉状一份、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不成立。
2、旧企业资质证书、换证后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告程登攀变更到广顺公司建造师证复印件。拟证明我公司资质早就存在了,并没有盗用原告的建造师证注册。
3、收条。拟证明我公司已在2016年10月26日将建造师证归还给原告,并不是在黄冈市××委的干预下于2016年11月9日归还的。
4、短信。拟证明我公司一直催促原告拿走其建造师证书,但原告拒绝拿走。
经质证:一、被告广顺公司对原告程登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当时与原告口头讲了,把原告的建造师证转到我公司来。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将原告的建造师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都在2016年10月26日就归还给原告了,当时原告还打了收条。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在我公司上班,只是挂了个证,凭什么给他这么多钱。证据5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是以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判决,本案是以人格权纠纷提起诉讼,所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已停止,在湖北省建设信息网显示原告的建造师证还挂在广顺公司名下。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一直强调按被告的意见才将建造师证归还给我。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在自己公司名下,但被告当庭否认该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是原告自行网上下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按建筑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数据,该数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广顺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而原告程登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于2015年6月4日变更到被告广顺公司名下,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因原告对收下被告归还的相关证书及与被告聊天记录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程登攀与湖北冠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辞职。2015年6月4日,原告程登攀发现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证变更注册在被告广顺公司的名下,后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3、被告开具解聘证明并配合原告二级建造师转注册。4、被告赔偿原告至少三个月经济损失20700元,直至下达判决之日应适当增加。”201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程登攀与被告广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程登攀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程登攀不服该判决而上诉,2016年11月20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1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2、限被告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程登攀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仍不服该判决,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2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2017)鄂民申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登攀的再审申请”。2016年10月26日,被告广顺公司将原告程登攀的建造师证(编号01002867)、建造师资格证书(管理号135842358134215288)及毕业证书已归还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程登攀的建造师证退出被告广顺公司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广顺公司认为将原告程登攀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到自己公司名下已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但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注册行为已得到原告的许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故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擅自注册到自己公司名下,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侵犯姓名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99元,但由于原告在上次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中对该项经济损失已主张过,因无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及数额,属重复起诉。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因其侵犯姓名权的行为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根据案情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登攀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登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湖北广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原告程登攀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