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5735号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洪山翠园2期70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铮、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9年11月19日,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19年11月18日,被告**因材料采购需要,向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出借人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3%,借款人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12点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于借款之日起先行支付3个月约定利率利息至出借人账户,后期利息均按季度预付,按期归还本金,并备注该借款请出借人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号8201××××7318,账号名称长沙市湘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龙支行。2019年11月19日,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号8201××××7318。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真履行。被告**拖欠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21年8月24日,故根据修改后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并按照合同成立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8%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且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8%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石俏枝
代理书记员 石俏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