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656号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金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可,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山月路洪山翠园2期70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方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维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88229元及违约金200000元;(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为200000元,后段违约金以5882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宁乡永××路生产基地××期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结算为2019年9月12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50%,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的70%,2020年4月30日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后期产生的零星货款月结月清,逾期未付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共供货2788229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788229元。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写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788229元,依照合同已经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9万元,余欠货款本金588229元在202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万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仍欠货款本金58822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维安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此名称,此前名称为湖南中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被告中维安装公司陆续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产品用于其承包的位于宁乡永××路生产基地××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双方就采购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价格以及货款结算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9日双方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2019年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混凝土6399立方,货款共计2788229元,被告中维安装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已向原告南方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1450000元,余欠货款为1338229元。另双方于2021年12月20日达成和解,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中写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本金788229元,且依照合同约定已经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9万元,余欠货款本金588229元在2022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万元,后续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588229元以及20万元违约金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结算单、《付款协议书》、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维安装公司因其承包的位于宁乡永××路生产基地××期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产品,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商品型号、数量、价格及货款结算和支付等已达成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商品,被告中维安装公司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维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欠付货款588229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以5882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为日千分之三,但在双方协调付款协议中认可降低了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其协议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35000元,因双方合同及《付款协议书》中均为涉及,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已支付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故本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8229元;
二、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以5882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后段违约金按照此标准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南宁乡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湖南中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朱家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