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5民初574号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75526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新城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159626646W。
法定代表人:吕木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年公
司)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修二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90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提供缠绕管给被告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已使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440432元,被告陆续支付35万元,还剩9043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永修二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提供缠绕管给被告施工。原告依约提供了产品给被告,被告接收并已使用,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440432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5日支付15万元、2016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10万元。至起诉日止尚欠904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表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宣城市佰年塑胶有限公司货款90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计1030元,由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