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赣04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紫薇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延误工期错误。经查,申请人提供税票仅能证明申请人的纳税情况,无法确认付款时间。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系逾期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发票、付款明细及双方庭审陈述确认延误工期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未按合同约定判令被申请人按迟延付款时间支付违约金错误。经查,申请人在原审起诉时及庭审结束前均未提出违约金支付请求。申请人提出的该项事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江西紫薇服饰建筑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2015年1月12日竣工,实际工期459天。以上基本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判决多算了工程减少量,少算了工程增加量。经查,原审依据江西人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永信建审(2017)第司法鉴定04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工程增减量进行判决。该鉴定报告书系原审法院经申请人申请委托鉴定,且在鉴定报告书出具后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及质证,双方均未对鉴定报告书提出具体异议。鉴于再审审查阶段不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无法确认申请人事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确认本案工程增减量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称原审判决扣减屋面1:6水泥炉渣找平层费用错误。经查,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定屋面1︰6水泥炉渣找平层费用为48847.55元,是否要扣除需要法院裁定,申请人认为需要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则认为没有要求申请人进行结构找坡,按设计图纸应扣减屋面1︰6水泥炉渣找平层费用,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如需变更应由设计单位或者被申请人出具变更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进行施工,但申请人未向原审提交工程变更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如果要扣除屋面1︰6水泥炉渣找平层费用,就应当增加柱子增高、板重新设斜坡而增加的模板调整费用、支撑体系增高调整费用、柱筋钢筋重新下料返工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延期费用,且由于对当时施工情况不清楚,无法估算柱子增高、板重新设置坡度而产生的费用,因申请人未向原审提交柱子增高、板重新设置坡度而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认定扣减屋面1:6水泥炉渣找平层费用并无不当。
驳回再审申请人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景华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黄艳丹
书记员 劳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