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23民初1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新政府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吕木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佩龙,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修二建)、第三人陈佩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冷运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陈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佩龙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后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冷运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陈剑,第三人陈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永修二建签订《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盛元·庐山国际养生度假区首批建设区域土石方平衡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将武宁县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的道路修建及地面平整两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指派第三人陈佩龙为该两项目负责人,原告当时的工程部项目经理为胡兴建。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项目负责人陈佩龙在工程施工期间,勾结胡兴建采用虚报、瞒报工程量等形式骗取原告工程款,涉案金额巨大。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要求追回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后武宁县公安局协同县建设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委托江西核工业测绘院对被告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测量。后江西核工业测绘院作出了测绘报告,报告显示被告未完成的土石方量为:北线道路工程主入口山嘴岩6827.359立方米、公寓68126.63立方米、院墅9638.7立方米,少开挖的道路308.5米,共计未完工的工程款为996877.28元。根据公寓、院墅基础施工设计图可知,双方均认可被告未进行基坑部分施工,其中包括公寓部分的应由被告施工的土石方量为25484.99立方米,院墅部分应由被告施工的土石方量为8484.9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未完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15029.79元。另外,依据施工、测量、监理、建设、推进组五方对被告施工的北线道路大坝测量数据,经过原告计算,该大坝未完成的土石方量为60880立方米,共计工程款350060元。综上,依据合同约定该两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3641950元,被告未施工及少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561967.06元,按合同约定应扣减5%质保金,余下应支付给原告95%的工程款为2682238.7元。现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3508755元,帮被告垫付的强夯费为150000元,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测绘费30000元,共计3688755元。故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1006516.3元,被告应将该超付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款100651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252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22526.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承包武宁县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的土石方工程两份合同均为固定单价闭口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诬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陈佩龙在工程施工期间与案外人胡兴建采用虚报、瞒报工程量等形式骗取原告工程款,并以此为由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欲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2、原告所诉被告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达到1561967.06元不属实。被告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均已按时保质完成,且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要求变更施工方案,以及岩、土方比例超过了原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比例,被告应调整增加的工程款为2113298元,后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接受增加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除此之外,E区平整过程岩土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其中岩石方量约为90000立方米,少计算工程款513298元也应当给付。综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应原告要求增加施工而没有计算工程造价的部分工程,原告总计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755278元,现原告仅支付352000元,尚欠2235248元未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1、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首批项目分区建设土石方平衡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系承发包关系,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认为该两份合同仅能够证明工程的总造价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1、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未完土石方对应工程价格表1份;2、江西省核工业测绘院《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1份;3、公寓、院墅基础施工设计图复印件38张;4、《盛元·庐山西海麻源水库与西海大坝测量记录》;5、武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依据测量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61967.06元。其中:1、经核工业测绘院测绘报告未完工的主入口山嘴岩6827.359立方米、公寓68126.63立方米、院墅9638.7立方米,实际完成道路3.003千米;2、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施工而被告未施工的公寓及院墅基坑工程量,各楼基坑开挖深度情况为公寓25484.99立方米,院墅8484.96立方米;3、根据施工、测量、监理、建设、推进组五方对被告修建大坝测量数据,经原告计算,该大坝不足方量为60880立方米。
经质证,被告对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未完土石方对应工程价格表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对《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有异议,其认为:1、该技术报告系案外人武宁县公安局单方委托鉴定形成,被告不予认可;2、该报告所依据的控制点坐标范围内的区域不在本案所涉及工程范围之内;3、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始的设计图纸,在没有原始数据参照的情况下,不能够得出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情况;4、对38张公寓、院墅基础施工设计图有异议,因为这些设计图最早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份,大部分为2015年度,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所以不可能按照该设计图纸来确定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5、据第三人陈佩龙跟被告汇报,其本人不同意测绘,更没有同意承担鉴定费,因为被告已向武宁县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并委托法院鉴定。而且武宁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情况说明也没有说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而是武宁县公安局决定委托,武宁县公安局没有要求被告参加测量,被告也没有授权第三人陈佩龙代表公司参加测量,且该份证据上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确认。
经审查,对于江西省核工业测绘院技术报告,其为江西省武宁县公安局在征询双方意见的情况下依法对外委托测绘机构独立作出,该测绘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价格表、公寓、院墅基础施工设计图,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认定;对于情况说明,该说明上有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盖章确认,且经本院庭后核实确认,该说明却属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出,故予以采信。
三、1、陈佩龙出具的《关于强夯问题》证明复印件1份;2、强夯发票(金额为280176元)及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与李玉新签订的《土建施工劳务机械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联系原始记录凭证3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应由被告分摊的强夯费15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与其无关,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陈佩龙作该份承诺。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全部是材料款发票,并不是强夯费发票,而收款人注明的是李玉新,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由其分摊的强夯费150000元属实,但双方结算时已减扣完毕,所以不能重复减扣。
经审查,对于强夯费,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论述。
四、测量费发票复印件1张、武宁县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项目推进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项目推进指挥部办公室为解决本案矛盾,经与原、被告协商,决定委托江西核工业测绘院对本案工程进行测绘,该测绘费系原告垫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测量费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测量费发票显示测量费不是原告所交,与本案也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两份证据可知,该测量费应属原告所交,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陈佩龙因涉嫌向非国家工程人员行贿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受案登记表》、《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被告项目经理陈佩龙在施工过程中给了原告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胡兴建50000元,构成行贿罪;2、第三人陈佩龙承认有300多米路未完工。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只是以第三人陈佩龙涉嫌行贿立案,但最后并未经法院判决认定。且该证据恰恰说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争议的焦点即最后修路工程未完工是否需减扣工程款,双方对其他部分工程款均无争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陈佩龙涉嫌行贿立案,但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从该证据无法知晓第三人是否构成行贿,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六、《盛元·庐山西海麻源水库与西海大坝测量记录》。证明:根据施工、测量、监理、建设、推进组五方对该大坝进行测量得出的数据,经过原告计算,该大坝不足方量为60880立方米。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当时招标的原始文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未完成道路的土石方量以及未施工的挖方工程量的实际数量。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就完成工程量情况申请鉴定,故将结合鉴定报告,待后予以论述。
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道路土石方现场实测工程量计算统计(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未完成道路小坝的土石方量为43740立方米,未施工挖方工程量为30722.5立方米。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当时验收时的原始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就完成工程量情况申请鉴定,故将结合鉴定报告,待后予以论述。
八、武宁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未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为50800元,由原告垫付。
经质证,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对由原告垫付的该鉴定费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陈佩龙2015年4月21日在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2、武宁县公安局关于胡兴建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1份;3、武宁县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兴建的起诉书复印件1份;4、武宁县人民法院关于胡兴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第三人陈佩龙并未向胡兴建行贿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虽在胡兴建一案中,第三人陈佩龙并没有承认其向胡兴建行贿,但在后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陈佩龙合同诈骗案后,陈佩龙在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笔录里承认了其向胡兴建行贿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是否构成行贿罪,仅依据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包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一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堆土外运、土石开挖、运输、回填、施工道路铺设、场地平整等工程,整个工程约定固定价位1961950元。2014年5月8日,双方又签订《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首批项目分区建设土石方平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包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首批(暂名为a、b)建设区域内土石方平衡工程,工程约定固定价款为1680000元。反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变更工程施工方案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岩、石方比例超过了原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比例,反诉被告应调整部分工程造价。但反诉被告仅确认部分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113298元,对于反诉原告额外根据反诉被告要求完成的施工任务和岩、土方比例变化增加的工程成本,反诉被告一直拖延不与反诉原告办理结算。根据反诉原告单方结算,整个工程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5755248元,现工程均已按约定时间完成,且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减扣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20000元,反诉被告仍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235248元。故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与反诉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35248元,并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其延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应当依法予以减扣;2、反诉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是通过利益输送取得,不能依法予以认定,反诉被告认可其增加的工程量为706254.91元。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一、1、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2013年11月23日)复印件1份;2、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首批项目分区建设土石方平衡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014年5月8日)。证明:反诉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开发的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道路及A、E地块的土地平整工程,在合同中双方对于土方和岩方的结算价予以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5年2月4日《关于永修二建工程增项目联系单清算事宜》原件1张。证明:两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造价1600000余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需提交相关增加工程量的具体联系单予以佐证,经过反诉被告核算,反诉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大概仅有700000余元,未达到反诉原告所诉的1600000余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联系单内容明确,且有反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照片打印件11张。证明:反诉原告承包的一期道路及A1地块的平整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工程只是部分交付使用,还有部分未完工,反诉被告已雇请其他公司完成,包括修路及地面平整,且第三人陈佩龙在武宁县经侦大队里的讯问笔录也承认并未全部完工。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组照片中无法反映反诉原告承包的该工地是否全部完工,且从江西省核工业测绘院作出的测绘报告可知,反诉原告却存在少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神司[2017]建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2份。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1、江西核工业测绘院出具的测绘报告由武宁县公安局单方委托形成,未听取被告的意见,也未邀请被告参与,且该测量报告依据的坐标点不具有原始性,该故该测量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完全是对前述测量报告的重新计算,只是将鉴定报告作为唯一的鉴定依据,且该鉴定报告明确说明已无法恢复原貌并测量出实际施工工程量,之后又作出鉴定结论;3、对鉴定报告依据的统计表及五方签字的测量记录有异议;4、补充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自制的招标文件计算得出,并不能反映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专业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及参考原测量报告的基础上客观作出,且鉴定评估的程序亦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土地平整等工程组织招投标,后被告中标,并取该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11月23日,原告盛元公司与被告永修二建签订《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一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堆土外运、土石开挖、运输、回填、施工道路铺设、场地平整等发包给被告施工。项目上层土方(项目区域内一期北线道路设计标高以上部分、含场地堆土)挖运填完成,工期:场地移交16日内完成。项目区域土方1号大坝筑建完成,工期:原告移交场地后19日历天完成。项目区域内一期整个区域完成(含修土、清场),工期:被告整个区域土石方挖填完成后3日历天内完成。前述工程总工期38个日历天。合同又约定工程款结算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方量闭口结算,按合同附件2《合同组价表》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本项目工程量,并以计算的工程量乘以合同附件2《合同组价表》中相应的综合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单价按合同附件2《合同组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附件2《合同组价表》约定土石挖运填工程量为115363.25立方米,单价为5.75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663261.18元,另石方挖运填工程量为90000立方米,单价为11.2元/立方米,工程价款为1008000元,上述总工程价款为196195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完成北线路框土方挖运填平衡基层,经原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该部分实际工程量的60%,一期北线土体大坝土石方挖运填平衡区域工程完成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该部分实际工程量的60%,路面全部施工完成,经过原告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次退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半后退还保证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三年后退还保证金的50%。2014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盛元·庐山国际养生度假区首批建设区域土石方平衡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一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堆土外运、土石开挖、运输、回填、施工道路铺设、场地平整等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工期为36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附件2《合同组价表》约定的土石方挖运填工程量为26.5万立方米,单价为6.33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680000元。合同另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首批a、b区块建设区域项目工程土石方挖运填平衡基层全部完成,经原告验收全部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支付该部分实际工程量的60%,土建工程正负零施工完成(被告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基坑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经过原告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结算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结算总价款后一个月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如施工图设计标高变更,设计标高变更单中的工程量需原告现场确认签证,设计变更联系单中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按原告确认的被告投标综合单价每立方按6.33元计取。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分两次退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一年半后退还保修金的5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三年后退还保修金的50%。两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底进场进行施工,并委任第三人陈佩龙为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由第三人组织工人进行土石方挖填运作业。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武宁县盛元·庐山国际养生度假区的项目部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永修二建工程增项联系单清算事宜》,内容为“经过双方核实,永修二建在本公司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项目一期北线道路和A、E地块土石方工程所有项目变更联系单造价总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整。清算金额经双方确认,以此清算为变更单终止决算,不再产生任何增加费用。特立此为据,2015年2月4日。”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06254.91元。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0元。
另查明: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第三人涉嫌向原告原工程部经理胡兴建行贿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武宁县公安局在经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后,委托江西省核工业测绘院对被告在原告处承包的本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江西核工业测绘院作出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石方测量技术报告,该技术报告认定北线道路工程主入口山嘴岩剩余挖方量为6827.359立方米,院墅剩余挖方量为9638.7立方米,度假公寓剩余挖方量68126立方米,山路长度实测3.003千米。共计花费测量费30000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武宁县庐山西海度假区一期北线道路及首批建设区域土石方完成情况进行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神司[2017]建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主入口山嘴岩未施工土石方量为6827.359立方米,24栋院墅场地平整未施工的土石方量为9638.70立方米,24栋院墅正负零以下的未施工基础土石方量为8675.92立方米,24栋公寓场地平整未施工的土石方量为68126.6立方米,24栋公寓正负零以下的未施工基础土石方量为28987.52立方米,大坝未施工土石方工程量为9512.90立方米。另根据原告自制招标文件等材料,统计出完全未施工的308.5米小坝及道路的土石方量为77323.8立方米。其中鉴定费5080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盛元公司将武宁县盛元·庐山西海国际养生度假区土石方挖填平工程发包给被告永修二建并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足额完成全部工程量,已超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增加了相应工程量,但原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的是定额总工程款,但同时亦有施工方需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单位工程量价款的约定,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足额完成全部工程量,若存在未施工或少施工的情况,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依法予以核减。本院将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核减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区分未完成工程为土方还是石方,且鉴定报告亦未对此作区分,故本院酌情按合同约定价款较低的土方价款予以核减。综上,对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未完成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情况,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如下:
一、北线道路部分:1、主入口山嘴岩部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827.359立方米,按北线道路合同约定的石方5.75元/立方米计算,即39257.31元;2、对于被告未完成施工的小坝及道路308.5米部分,相关证据均已明确被告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未完成道路308.5米的事实,虽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无法认定原告个人提交的招投标材料真伪,仅依据该材料得出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之后已安排他人完成该部分道路的修建,原地貌已完全改变,无法通过现场测量得出未施工道路对应的工程量情况。但被告认可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确实存在招投标协商的过程,既然有招投标,结合一般招投标模式,发包方在向承包意向方发出招标邀请的同时,应当附有待发包工程的相关图纸及工程量情况。因涉及本案招投标非由第三方组织,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鉴定的图纸及相关材料即为招投标附带资料。在双方均认同该部分道路未完工的基础上,依据该材料鉴定得出的小坝及道路未完工部分工程量77323.8立方米,本院亦予以支持,按土方5.75元/立方米计算,即444611.85元;3、大坝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为9512.90立方米,按土方5.75元/立方米,即54699.17元。综上,被告在一期北线道路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538568.33元。
二、院墅及公寓部分:1、公寓正负零以上场地平整部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8126.6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33元/立方米计算,即431241.38元;2、院墅正负零以上场地平整部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9638.7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33元/立方米计算,即61012.97元;3、公寓正负零以下部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28987.5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33元/立方米计算,即183491元;4、院墅正负零以下部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为8675.92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6.33元/立方米计算,即54918.57元。综上,被告在院墅及公寓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730663.92元。
关于被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合同外部分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联系单清单,该清单有原告项目部盖章确认,即代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且双方对该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600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认为并未达到160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仅为706254.91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双方已结算确认增加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对应造价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部分增加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强夯费部分,因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认可了被告应分摊强夯费150000元的事实,其仅认为双方在最后结算时已扣减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且该强夯费已结清,或已将该强夯费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强夯费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测量费,因该测量费属原告垫付,而江西省核工业测绘院所作的测绘报告认定被告存在少作工程量的情况,该测量报告结果属对被告不利,故为认定工程量完成与否所作的该测量产生的测量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同理,对于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508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依合同约定在减扣尚未到期的质保金5%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459852.5元[(1961950元+1680000元)×95%],同时,经原告同意,被告在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对应工程款1600000元,共计5059852.5元。另,需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减扣的部分包括:1、被告未按合同少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1269232.25元;2、测量费及鉴定费80800元;3、强夯费150000元;4、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35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820.25元(5059852.5元-1269232.25元-80800元-150000元-3520000元)。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并未结算,也未办理工程交付手续,无法查明交付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完成部分的工程已在被告起诉至法院前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起诉后,原告应付清被告全部工程款,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9820.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因原告未超付被告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付。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利息未作约定,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39820.25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9820.25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款39820.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4元,由原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2340元,由反诉原告永修县第二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12121元,反诉被告江西盛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湘
审 判 员  吴 猛
审 判 员  刘梦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