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书志、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冯营乡天齐庙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李坤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峰,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木业)、李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李坤峰对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被上诉人李坤峰系唯一股东,李坤峰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森博木业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森博木业购买方木、木工板,合计金额为31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1万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1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向被告支付62万元,实际应当支付31万元,后经过对账应当退还31万元,之后被告退还9万元,现剩余22万元未退还;还款9万元是通过中间人窦中军分三次转给原告法人张明硕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森博木业支付货款31万元,但实际上向被告森博木业支付了62万元,故原告向被告森博木业实际多支付货款31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森博木业已经返还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森博木业应当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坤峰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在卷证据,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李坤峰在一审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坤峰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坤峰应当与被上诉人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6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丘县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李坤峰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坤峰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