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4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号卖场二幢13层1369。
法定代表人王改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军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任砦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硕。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北、站南路西2号楼2单元13层1315号。
法定代表人霍耀霖。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安街17号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屈寒。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范世伟(实习),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家具公司)诉被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装饰公司)、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设计公司)、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妇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向本院对原告鸿泰家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华到庭,被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上官绪波、范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腾升设计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总货款3859227元的家具,销售给腾升设计公司,用于被告万安妇产医院建设的万安月子中心项目部。由于腾升设计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挂靠卓恒装饰公司,以卓恒装饰公司名义进行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家具分批交付给三被告,现在仍拖欠原告484773.78元家具货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家具款484773.78元。
被告腾升设计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应当是鸿泰家具公司与腾升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无关。本案中,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后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定协议书》,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鸿泰家具公司作为供货方为腾升设计装公司提供家具并进行安装服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与上述合同及协议无关,也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相关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合同纠纷不应当对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欠被答辩人484773.78元。本案中,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泰家具公司向腾升设计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郑州雪绒花月子中心10-16层的固装家具及安装工作,约定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全部完工。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说明鸿泰家具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约定鸿泰家具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0-16层的竣工日期为10月25日;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根据双方确定完成节点时间,如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在节点时间内未能完成按超出每天根据合同总价的1‰。因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导致其违约未完成约定的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因此,腾升设计装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替代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从而导致工期延误,给河南腾升设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只承担了原合同中月子中心10-14层的家具供货及安装服务,月子中心15-16层并未供货及提供安装服务。因此,其无法依据《家具购销合同》享有3859227元的总货款,其只享有合同中工程10-14层共计3177787元的货款。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3193996元。因此,综上,腾升设计装公司多支付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6209元。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主张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答辩人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腾升设计装公司多支付的16209元货款。
被告卓恒装饰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应当是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与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后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定协议书》,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家具并进行安装服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答辩人与上述合同与协议无关,也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相关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合同纠纷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该案纠纷应属于被答辩人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
被告万安妇产医院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本案应当是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与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后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定协议书》,双方依据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家具并进行安装服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答辩人与上述合同与协议无关,也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相关合同,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合同纠纷不应当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该案纠纷应属于被答辩人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
反诉原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诉称,2017年6月15日,反诉人腾升设计公司与被反诉人鸿泰家具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根据上述合同,鸿泰家具公司向腾升设计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郑州雪绒花月子中心(以下简称“雪绒花月子中心”)10-16层的固装家具及安装工作,约定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全部完工。因鸿泰家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等原因,其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工作,鸿泰家具公司与腾升设计公司又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商定协议书》,约定鸿泰家具公司解决其产品及安装中存在的问题,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全部完工。但是,鸿泰家具公司并未遵守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并未对其提供的产品及安装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全解决,也未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工作,同时,因鸿泰家具公司自身无力承担雪绒花月子中心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导致其违约未完成约定的雪绒花月子中心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因此,腾升设计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替代鸿泰家具公司完成雪绒花月子中心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为此给腾升设计公司造成了180298.4元的损失。最终,因鸿泰家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雪绒花月子中心的装修工程整体延期,直至2018年1月24日才竣工完毕。依据《商定协议书》的约定,鸿泰家具公司在约定节点时间内未能完成,按超出每天根据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因此鸿泰家具公司应当支付腾升设计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51189.66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腾升设计公司与被反诉人鸿泰家具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商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反诉人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反诉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损失180298.4元,赔偿反诉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51189.66元,合计531488.06元。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家具购销合同》、《商定协议书》的签字双方为反诉人腾升设计公司和被反诉人鸿泰家具,该合同也在反诉人腾升设计公司与被反诉人鸿泰家具双方之间履行,卓恒装饰公司和万安妇产医院并非合同相对方,只是上述合同履行中的第三方,因此,反诉人鸿泰家具公司将卓恒装饰公司和万安妇产医院列为被告没有依据。
反诉被告鸿泰家具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被答人腾升设计公司在反诉状称“因鸿泰家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等原因,其无法按约定工期完成工作”不符合事实。1、根据双方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项目之约定:“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初次下单前甲方须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作为购买家具的预付款,二次下单再支付伍拾万元,分批出货前一周,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派代表到生产现场进行核实。核实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固装家具本批次货款70%,收到货款后乙方开始安排发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甲方无息支付乙方”。然而,在合同签订后,腾升设计公司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在下单前的三日内支付鸿泰家具公司伍拾万元作为家具预付款,而仅仅支付了拾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答辩人鸿泰家具公司依法享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鸿泰家具公司有理由根据付款的具体金额,生产相应金额的家具货物。2、而《商定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正是在被答辩人腾升设计公司无法按照《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在经双方协商致的基础上,对付款方式和工程进度重新进行的约定。并不是腾升设计公司所称的“因鸿泰家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等原因,其无法按约定赶工期完成工作”的原因才签订的该份协议书。但即便如此,腾升设计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每层暂定总货款60万,发货前支付货款14万,货到付款14万后开始安装,每两层安装完毕后经业主甲方组织验收后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该楼层全款(含增项)”支付相应的货款。鸿泰家具公司多次与腾升设计公司进行沟通,但是腾升设计公司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3、被答辩人以家具存在质量瑕从而造成工期延误的理由,要求鸿泰家具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对其拒不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答辩人货款的违约行为,从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这一真实情况,寻找的一个冠冕堂皇的理由和借口。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腾升设计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答辩人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便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也是由于腾升设计公司的不按时支付货款,家具无法按时生产才导致的。鸿泰家具公司在货款不按时支付的情况下,无义务也无能力对其持续垫资生产。因此,无法按时生产导致的工期延误情况,是鸿泰家具公司享有的合同先履行抗权,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辯人不应当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腾升设计公司与卓恒装饰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通过查询两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的经营范国可知,被答排人腾升设计公司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民诉意见》第43条之规定,答辩人同时起诉挂靠方的腾升设计公司和被挂靠方的卓恒装饰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可。腾升设计公司与卓恒装饰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万安妇产医院是实际购买人,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正主体。
原告(反诉被告)鸿泰家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家具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向我方支付约定的家具预付款及后续的进度款,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2、收据三份,证明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家具预付款及后续的进度款,证明该些收据显示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批25万元的预付款,充分证明了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3、结算单三份、付款明细,证明我方向三被告共计提供3643769.78元的货物,被告郑州万安妇产医院也认可了我方提供货物的总量,其中一份清单有万安妇产医院负责人马华于2018年7月2日签字认可的总清单,但是被告腾升设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只向我方支付了3158996元的货款,仍剩余484773.78元货款未支付;证据4、工作联系单25份,证明在提供货物施工过程中,由卓恒装饰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对接,工作单上有被告卓恒装饰公司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李军等人的签字,被告腾升与卓恒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可,通过工作单内容可以看出,即便存在工期延期的情况,也系三被告不按合同及进度付款,万安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变更标的物家具,导致施工难度增加,从而引起工期延误,我方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鸿泰家具公司与腾升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完整履行双方合同,涉案工程第十五、十六层,原告没有任何履行,并在第十至十四层,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并经双方确认签订了商定协议书,十至十四层根据原告报价为317万元左右,腾升设计公司已支付原告319万余元,腾升设计公司并未违约,且遭受损失,万安医院和卓恒装饰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仅为部分证据,并非是完整的,被告腾升设计公司还有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其他收据,有证据证明。因此,腾升设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只有第一页有马华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华的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除马华签字外,其他所有证据内容均为原告单方主张,且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已经超额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五、十六层并非原告施工及供货。对证据4中的编号201701023-00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直接证明根据合同施工协议13/14层,安装时间已严重滞后,部分材料未进场,原定计划节点无法完成,影响后续施工,该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李军签字的工作联系单能够直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只进行部分施工,根据编号12-12、07-11联系单,直接证明原告之施工了十至十四层,原告在联系单中多次向被告表明无法完成工期,应相应顺延。对其他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所举的证据,该联系单是不完整的,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鸿泰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腾升家具公司、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反诉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证据2.反诉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鸿泰家具公司签订的《商定协议书》,证明目的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泰家具公司向腾升设计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郑州雪绒花月子中心10-16层的固装家具及安装工作,约定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全部完工。腾升设计公司与鸿泰家具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商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说明鸿泰家具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约定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0-16层的竣工日期为10月25日;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根据双方确定完成节点时间,如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在节点时间内未能完成按超出每天根据合同总价的1‰。第二组证据3.反诉人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固装家具购销合同》1份,证明因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导致其违约未完成约定的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因此,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不得不找第三方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替代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从而导致工期延误,给腾升设计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三组证据4.《施工技术材料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目因鸿泰家具公司违约,导致涉案工程整体工期延误,最终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第四组证据5.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月子中心固装家具报价清单》,证据6.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州月子中心固装家具报价清单》1份,证明因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违约,导致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最终不得不找第三方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5-16层家具的提供与安装工作。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15-16层的报价为741439.6元,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15-16层的报价为921738元,导致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损失180298.4元。第五组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共向郑州鸿泰家具支付货款3193996元。《反诉请求金额计算表》,证明因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15-16层项目中损失180298.4元。依据《商定协议书》约定,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应当于2017年10月25日完成涉案工程10-16层的全部工作,但是其违约并未完成。依据违约金条款,其应当承担自节点时间内未能完成按超出每天根据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59227元。违约天数从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违约次日2017年10月26日计算至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之日2018年1月24日为91天。违约金计算后为351189.66元。因此,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1189.66元。综上所述,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支付造成的损失180298.4元及违约金351189.66元,合计531488.06元。
原告(反诉被告)鸿泰家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的行为。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三被告逾期进行对我方提供的家具进行验收,视为我方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根据该约定,三被告应与我方进行结算,但被告腾升设计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证明了我方提交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商定协议书签订是因为被告腾升设计公司没有按照家具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我方预付款及进度款,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三被告仍没有按照工期节点进行支付货款。即便存在质量瑕疵,我方也应三被告的要求及时整改。腾升设计公司依据协议书和合同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我方提供了十五、十六层的货物家具,由于三被告没有及时按进度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我方享有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与安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建设单位签字有马华的签字,足以证明我方提交的结算清单是真实的,工期延误的情况是由三被告不及时付款的行为导致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我方在离场时与三被告进行过协商,三被告均知情,并我方向三被告提供的货物远远超出319万余元,两公司的报价行为系市场调控行为,不能以谁高谁低来证明被告确有损失。对证据7中的2017年6月1日的凭证显示被告给你们预付款是错误的,在该日我方还没有与被告腾升设计公司签订合同,对2017年7月31日的凭证志支付了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50万元,证据内容显示被告腾升设计公司已经违约,其他的记账凭证虽然支付了315万余元,并没有按照进度进行支付,证明了腾升设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损失赔偿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反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不能证明我方提供的家具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腾升家具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交货及安装地点郑东新区兴荣街与万安街交叉口,合同标的货物不含税总价款暂定3859227元,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以相应的清单单价为准,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均详见合同附件《固装家具报价书》;工程期限2017年6月16日前原告收到家具的预付款,且双方确定色板、皮板等物料小样及图纸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全部完工;如果被告按时付款,但原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0.1%作为违约金,如被告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亦应支付延期付款金额0.1%作为违约金。该份合同所附的《固装家具报价书》载明:10—16层总报价3859227元,10—14层报价金额为3117787元,第15层报价金额为508670.6元,第16层报价金额为232769元。
后2017年9月26日,双方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又签订《商定协议书》一份,载明:根据14层到场木饰面的若干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双方共同遵守;木饰面进场质量存在的问题及验收标准:所有生产木饰面以14层样板间为标准,14层局部质量不合格木饰面重新返厂制作等内容;保证工期节点及相关约定:从10月5日石材全部完成,15层公共部分、16层木饰面安装完成时间为10月25日;每层暂定总货款60万元,发货前支付货款14万元,后开始安装,每两层安装完毕后经业主组织验收后进行结算,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该楼层全款(含增项);如木饰面厂家原因导致在节点时间未能完成超出每天根据合同总价1‰进行处罚。落款处均有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及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共支付3158996元,合同约定的第15、16层的工程,原告未进行施工和安装。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腾升设计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将剩下的第15、16层的固装家具购销及安装又承包给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该两层的报价分别为643837元、277901元,共计921738元。
被告卓恒装饰公司、腾升设计公司、万安妇产医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履行主体系原告与腾升设计公司,应由腾升设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有关卓恒装饰公司、万安妇产医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商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商定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如约完工,从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性质的《商定协议书》,对质量和工期做了进一步的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工程进度拖延,并按合同的全部价款来主张权利,但原告只完成其中的部分工作量,剩下的第15、16层并未按约履行,而是由被告另行采购承包,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来主张权利,显示不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附的《固装家具报价书》所载的报价清单:10—16层总报价3859227元,10—14层报价金额为3117787元,第15层报价金额为508670.6元,第16层报价金额为232769元。原告所完成的10—14层报价金额为3117787元,按照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3158996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故原告有关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工程进度拖延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家具款484773.7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180298.4元,反诉原告主张该损失按照郑州金美森木业有限公司及反诉被告针对15、16层的造价的差额,因两次报价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增加的造价支出虽与反诉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有关,但不能证明二次承包的内容及要求与原合同完全一致,该损失完全由反诉被告承担也不公平,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万元。对于反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定协议书》要求的质量标准及施工进度,反诉被告未按约如期履行,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另行承包并增加支出,故反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虽有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反诉被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支持,故对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亦酌情支持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万安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72元,由原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反诉被告郑州鸿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