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3419号
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区任砦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759068。
法定代表人张明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伟刚,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风光二巷交叉口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735946869。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潘红,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葭苇,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恒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刚、吴金虎,被告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潘红、张葭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恒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卓恒公司与被告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签订《新玛特驻马店市总店项目天花局部维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驻马店新玛特总店室内天花局部维修工程,内容包括大商新玛特驻马店总店负一楼、一楼天花局部拆除、恢复,拆除总长度为220米,面积660平方米,工程造价共计9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居住在外地近年来索要欠款花费了交通费,产生了误工费、食宿费等近2万元。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欠款所花费用10000元。
被告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新玛特驻马店总店项目天花局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首页显示:甲方: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乙方: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大商新玛特驻马店总店天花局部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大商新玛特驻马店总店负一楼、二楼;3、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负一、一楼天花局部拆除、恢复,拆除总长度220米,面积660平方米;4、开工日期:2014年9月0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5、合同价款1、金额(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等条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曾担任大商(新玛特)公司保养科科长,负责工程招标、工程维护及跟踪验收。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新玛特驻马店总店天花局部维修工程,该工程后经其验收后投入使用;2016年大商公司物业的王辉曾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工程款,现王辉已从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离职;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到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追要工程款。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质辩称,2014年9月王某是在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担任保养科科长,但因公司多次向王某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函,王某现已长期不在岗,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诉讼中,原告提交:2016年5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被告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质辩称,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上没有加盖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新玛特驻马店总店项目天花局部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诉讼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书,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虽对合同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鉴定,对证人证言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出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为承揽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并交付使用,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被告员工王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故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应为80000元(90000元-10000元=8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旅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多次到大商(驻马店)新玛特公司追要工程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卓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王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