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卓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森博木业有限公司、李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1648号 原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乡天齐庙行政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坤峰。 被告:李坤峰,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木业)、李坤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博木业、李坤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方木、木工板,合同纠纷不能达成一致,向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转账付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多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欠22万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坤峰系被告森博木业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天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森博木业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森博木业购买方木、木工板,合计金额为31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020年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1万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1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向被告支付62万元,实际应当支付31万元,后经过对账应当退还31万元,之后被告退还9万元,现剩余22万元未退还;还款9万元是通过中间人***分三次转给原告法人***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森博木业支付货款31万元,但实际上向被告森博木业支付了62万元,故原告向被告森博木业实际多支付货款31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森博木业已经返还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森博木业应当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坤峰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森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