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5民初2191号
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和顺街广地和顺中心B座15层1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22855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大道与翠山街交叉口嵩县旅游局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3959××××。
法定代表人:兰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诉被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贝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贝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升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瑞贝卡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款余款、补充合同工程款、投标保证金、亮化质保金、违规收取购房款、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另行安排的维修费用暂计3094589.98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截留款项47780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腾升公司借用**公司的相关资质参与被告瑞贝卡公司投资的**洋房公寓、**人家酒店装修装饰事务。其间原告腾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瑞贝卡公司先后签订《**国际**湖畔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瑞贝卡公司将其投资的14栋洋房装饰装修事宜交由原告腾升公司施工,具体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价款、签约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方面在上述两份合同内均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腾升公司对前述合同的1、2、5、6、7、8、12、15号楼的负一层装修事宜、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合同之外因第三方过错导致的损害部分进行维修,目前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外增项、对第三方损害部分的维修均已完成施工,原告腾升公司已向瑞贝卡公司履行交接义务,**国际**湖畔洋房已交付认购业主使用或者由被告瑞贝卡公司自用。按照前述合同的具体约定,结合前述合同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瑞贝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地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在2021年4月、5月分两次收到被告瑞贝卡公司支付的482838元工程款后拒绝向原告腾升公司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收到2021年4月、5月瑞贝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事实无异议,但扣除原告应承担缴纳税费、管理费后,**公司不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公司按照腾升公司***指示支付**国际**湖畔洋房装饰项目工程款共计11218237.68。2、腾升公司及***挂靠施工**国际**湖畔洋房装饰项目现应承担税费1594097.97元、管理费124110.44元。综上,本案争议的根本原因系原告未提供足够的案涉工程相应费用发票用以抵扣,**公司已向腾升公司及***支付工程款及扣除税费后不欠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腾升公司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瑞贝卡公司辩称:1、瑞贝卡公司与**公司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中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质量验收均有详细的约定,瑞贝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瑞贝卡公司与原告方没有法律关系。2、经过瑞贝卡公司核算,瑞贝卡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瑞贝卡公司多支付了86623.6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腾升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被告瑞贝卡公司签订《**国际**湖畔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瑞贝卡公司**国际**湖畔洋房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方案设计效果、施工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范围内工程内容,14栋洋房(8栋3层,6栋4层,其中4层是增加一层标准层)。(不在招标图纸范围的另签订补充协议,其价格不超过拦标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运输、包风险等所有施工费用。合同固定总价为12670197元,合同总价含装饰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水电费、脚手架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检测费、管理费、企业利润、保险费及税金等一切费用,不含总包配合费。发包人有权利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增减工作量或取消部分工程,影响结算金额增减,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执行或提出索赔。后双方又签订《**国际**湖畔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1#、2#、5#、6#、7#、8#、12#、15#增加负一层的装修工程,面积为1795.34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00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含税价)为1795340元。原告腾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装修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后因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已签证部分、合同外未签证部分、代土建施工项目以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广东西门子开关插座,双方出现分歧。
诉讼中,经腾升公司、瑞贝卡公司申请,我院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项目进行鉴定。2023年3月6日,捷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xincic23-CS-004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一)合同外签证单已签字项目。1、合同外已签证项目(签证单008除外)的工程造价为283134.78元;2、签证单(编号:QZ-008)单列,工程造价为87064.39元。(二)合同外签证单未签字项目。1、合同外未签证项目(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892410.46元;2、合同外未签证项目(工作联系单)的工程造价为98248.63元;3、合同外未签证项目(工作联系单20180716-010)中,1#、2#、5#、8#、15#楼室内漏水返修工程单列,工程造价为56133元整。(三)代土建施工项目。代土建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015730.54。二、瑞贝卡公司已施工部分中的开关插座合同约定为广东西门子品牌,材料含税总额为242148.68元;实际所用为西辰(XMZ)品牌,材料含税总额为122638.68元,两种产品的总额价差为119510元。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瑞贝卡公司先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1044.32元,腾升公司向瑞贝卡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后经核算,腾升公司对合同约定的11#楼没有进行施工,应扣除工程款1242270元,对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在瑞贝卡公司消费250354.5元及首套房款漏项退款差额3300元,双方同意从案涉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称在收到瑞贝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411044.32元后,先后按照腾升公司的指示,向腾升公司转账支付11218237.68元,原告对其中的**公司向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和向安徽***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为此,**公司举证付给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有发票一张,该发票右下角备注的项目名称为“**湖畔洋房装饰工程,项目地址位于洛阳**山景区内”;向安徽***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公司主张与2018年8月31日由腾升公司授权**公司向安徽***美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的25000元的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公司支付的税金500000元、腾升公司自认向**公司的借款380000元、**公司应该退还原告的36056.02元,腾升公司与**公司均无异议,同意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或增加。腾升公司对**公司扣留的管理费124110.44元不予认可,认为扣留没有依据。
另查明,原告腾升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问题,***、***代表腾升公司与瑞贝卡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瑞贝卡公司将该两套房屋以租赁方式折抵原告工程款85857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腾升公司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以**公司名义与瑞贝卡公司签订《**国际**湖畔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施工完毕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瑞贝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外已签证部分和保证金,就案涉工程,被告瑞贝卡公司应向原告腾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4848671.78元。诉讼中双方认可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原告在瑞贝卡公司消费250354.5元、首套房款漏项退款差额3300元、11#楼未施工工程款1242270元、开关插座广东西门子与西辰两种产品价差119510元)共计1615434.5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两份《房屋租赁协议》,瑞贝卡公司将该两套房屋以租赁方式折抵原告工程款858574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858574元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针对原告主张的QZ-008签证单87064.39元、合同外未签证项目1046792.09元、代土建施工项目1015730.54元,因该部分材料系原告腾升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贝卡公司辩称因工程质量问题,瑞贝卡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118392.6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通知原告方进行维修,且其中一部分的维修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对被告辩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瑞贝卡公司已先后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1044.32元,已将案涉工程款足额付清,不存在欠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瑞贝卡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法予以驳回。**公司称在收到瑞贝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411044.32元后,先后按照腾升公司的指示,向腾升公司转账支付11218237.68元,其中**公司向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0元,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可以看出系案涉工程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120000元应予扣除;**公司向安徽***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案涉项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腾升公司和**公司同意税金500000元、腾升公司向**公司的借款380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退还腾升公司的36056.02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增加,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公司收取腾升公司的管理费124110.44元,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公司参与了合同的订立、办理首付款、账目结算、开具发票等事宜,原告诉求**公司退还管理费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公司已支付腾升公司工程款为12141292.1元,截留工程款为269752.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69752.2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79.17元,鉴定费34000元,由原告河南腾升工程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承担58000元,被告洛阳瑞贝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河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37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