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6民初1474号
原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中苑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拜城镇解放路资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任寿恭,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拜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