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812号之一
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53438110H,住所地**青菏办事处隆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玉,经理。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Q2J72XB,住所地**磐石街道青岛南路云图广场5-3号。
法定代表人:陈仰豹,经理。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3279597XP,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达道甲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公司经理。
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以避免被告转移资产,保证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2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2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上述的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3月2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同时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三、解除对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200万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20293元,减半收取计10147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47元,由**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