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民初812号之一
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53438110H,住所地**青菏办事处隆华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玉,经理。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MA3Q2J72XB,住所地**磐石街道青岛南路云图广场5-3号。
法定代表人:陈仰豹,经理。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3279597XP,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丰达道甲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公司经理。
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原告以避免被告转移资产,保证生效判决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200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2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上述的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3月2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同时解除对两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原告**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
三、解除对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200万元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20293元,减半收取计10147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5147元,由**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銮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