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于渤、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1309号 原告:于渤,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长。 原告于渤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7,3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为66,760.7元,工程款与利息共计3,064,060.7元);二、判决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面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承包范围为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沥青路面工程图纸施工范围内(包含:所有路面平整度修理和清理工作、***装定位、透层、稀浆封层、60mm中粒式沥青铺设、粘层、40m细粒式改性沥青铺设以及沥青路面施工掉入井内垃圾的清理、提供沥青材料出厂质量证明文件,**由甲方提供)。工程地点在白城市中农市场南侧合同价款约定单价103元/m²,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条件、同比例支付。现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然拖欠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项。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施工面积29006.00平米,核算工程款为2,987,618.00元。原告承包的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实验检测均满足设计要求,通过质量检测。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987,618.00元及利息,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给付工程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面层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资质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因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合同中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标准约定以及使给付工程款条件成就时,应扣除部分及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系大包方式承包涉案工程,系包工包料,后因原告无力承担工料款,改由被告提供热料,尚欠934,759.50元未给付,应从将来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施工此项目外欠的借款,柴油款、工费、料费等,应从将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工程计价包含税金、利润、文明施工费、人工费、机械台班及损耗费、材料费、检测费,乙方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第五条规定,应竣工验收合格后,保留5%的质保金。首先被告天津公司认为应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其次给付工程款的前提为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相关的合同约定的税金、利润、检测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现检测费用279,600元,原告尚未给付,原被告最终的结算数额也无法确定。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返修义务。根据民法典第801条之规定,以及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一的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拒绝返修、返工或者改扩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面层施工项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整改通知,原告拒绝整改,因此该部分整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具体的费用的数额以鉴定为准。四、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未成就,其次,即使应该支付利息,也应按照实际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双方结算之日起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请。案涉工程,白城市洮北区城乡住建局是发包单位,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许分包,那么即使原告说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也应属无效。总承包合同中115页,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预留5%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在该工程肉眼可见质量不合格,路面不平整,脱离严重,被告天津公司有违约行为,现工程款不应继续拨付,并且在原告起诉的就是这一个工程的范围内,我们的工程款已经足额拨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于渤与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签订《面层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沥青路面工程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于渤,单价每平方米103元,施工面积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本工程计价包含税金、利润、文明施工措施费、人工费、机械台班及损耗费、材料费、检测费。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明施工投入费用应满足当地政府相关的取费标准,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建设局签订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条件、同比例支付。原告于渤无施工资质,该工程未经结算和验收。 二、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天津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洮北六标段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于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于渤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未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于渤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6元退回给原告于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