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802民初2967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聚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局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599,84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和2021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在曙光路、乘风路、振兴街施工,其主要负责人行道彩砖铺装、道路施工、砌筑路边石、新建井等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共计1,599,840.00元。有被告***2022年1月27日出示的两年所欠工人工资款未给予解算的证明(2020年用工25人,共欠工人工资782,080.00元,2021年用工28人,共欠工人工资817,760.00元,两年共计欠工人工资1,599,840.00元),还有2022年1月26日被告***和***雇佣的工长***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但原告***雇佣工人所干的上述工程,系原告***垫资为工人结算的工资(有原告***与原告***2021年10月16日签订的说明,2022年1月29日原告***、原告***及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原告***和被告***2022年1月20日签订的情况说明),并且上述证明和说明都在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备案。二原告带领工人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系被告***承包的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项目。二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索要此工人工资款,被告都互相推诿至今未给结算此工人工资款。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因索要施工款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建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主体不适格。被告***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不是合法的债权转让接收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99.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