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与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2116号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莲员西路9号底层第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L70386159X。
经营者:郑小强,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婷,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民安南路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198978。
主要负责人:冯锦洪。
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丰乐路49号之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5992XW。
法定代表人:卢庆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清,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中南商行)诉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被告江门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消防公司连带向原告中南商行清偿货款722068.6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22068.64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2日止,利息为1031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因工地建设需要,陆续从原告中南商行处购买消防器材。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中南商行1080169.44元;2016年5月至8月,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又从原告中南商行处购货,货款为111899.2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原告中南商行货款1042068.64元。现剩余722068.64元货款经原告中南商行多次催收,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一直拒绝清偿。原告中南商行认为,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江门消防公司为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南商行特提起诉讼,主张前述权利。
原告中南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13日结账清单1份;2.2016年7月12日及2016年9月7日结账清单2份;3.2017年3月28日结账单1份。
被告江门消防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江门消防公司与冯锦洪所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挂靠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协议。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是由冯锦洪承包经营的,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冯锦洪在承包经营期间,经查私下滥用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公章,利用法律空子刻意拖累被告江门消防公司为其承担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债务[详见(2019)粤2072民初9462号案件、(2017)粤20民终4203号案件]。本案中,冯锦洪利用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印章,与原告中南商行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江门消防公司毫不知情,不清楚是否确实发生相关买卖交易。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联系冯锦洪进行核实,其一再回避,拒绝回应。因此,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是否与原告中南商行存在本案所涉及的相关买卖交易,由法院依法核实。此外,被告江门消防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冯锦洪未予回应无法核实,且就算交易真实,也是冯锦洪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该由冯锦洪自行承担,被告江门消防公司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书;2.挂靠合同补充协议书;3.(2019)粤2071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南商行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中南商行手持三份《结账清单》,其上所载采购单位均是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均列表载明了发货日期、清单编号、送货地点、金额等内容。其中,日期2016年5月13日的结账清单载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应收材料款总计为1080169.44元;日期2016年7月12日的结账清单载明总计应收材料款为64286.94元;日期为2016年9月7日的结账清单载明总计应收材料款为47612.26元;《结账清单》欠款单位签章处均有肖丽坤签名确认并加盖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公章。
2017年3月28日,中南商行出具了一份《结账单》,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江门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2016.5.13结欠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4月份前材料款:1080169.44元,2016.5月份13单材料款64286.94元,2016.7-8月份11单材料款47612.26元,金额合计:1192068.64元,2016.9.25收支票01160210金额-100000元,2016.12.27汇款工行金额-50000元,以上应收材料款金额合计:(大写)壹佰零肆万贰仟陆拾捌元陆角肆分¥1042068.64”。该结账单的欠款人处加盖了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公章。结账单右下方手写注明:“2017.6.10汇工行50000元,2017.8.31汇工行50000元,2017.10.19汇工行50000元,2018.1.8收支票100000元,18.2.5汇工行50000元,2.10汇工行20000元,欠722068.64元”。结账单签订后,中南商行尚有欠款722068.64元未收到。中南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4年2月1日,江门消防公司(甲方)与冯锦洪(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中山市开展消防工程业务时,成立江门消防公司中山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缴交分公司管理费。挂靠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上缴甲方设计及施工管理费每年1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按每季度支付25000元。2018年4月18日,江门消防公司(甲方)与冯锦洪(乙方)签订一份《挂靠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与甲方的承包协议和挂靠费用结算到2017年6月30日止,以后甲方免收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工程挂靠费用。双方协议解除后,甲方协助乙方完善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2017年12月31日前已承接的工程,未完成的应收款项的结算事宜。乙方涉及个人及分公司相关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官司,冯锦洪负全部责任,与总公司无关,总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过程中,中南公司明确不向案外人冯锦洪主张权利,并主张其交易对象是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其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进行买卖交易时,并不清楚江门消防公司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此外,江门消防公司确认就其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没有进行对外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南商行向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供应消防设备,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中南商行提供的《结账清单》、《结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南商行已履行供货义务,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未依约向中南商行支付货款。现中南商行请求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22068.64元,并提供《结账清单》三份及《结账单》一份,其上均有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账清单》、《结账单》予以确认并认定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尚欠中南商行货款722068.64元未付。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中南商行返还货款722068.64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南商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72206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江门消防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系江门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且江门消防公司明确其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关系没有进行对外公告。江门消防公司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其内部关系,外界无从得知。中南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进行交易,江门消防公司不能以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其与冯锦洪之间系承包关系来抗辩本案债务。江门消防公司应对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江门消防公司承担债务后,其与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江门消防公司小榄分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中南商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支付货款72206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206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2元,诉讼保全费4646元,合计16698元(该款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中南消防机电设备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铁斌
人民陪审员  何翠雅
人民陪审员  李志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宇璇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