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4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民安南路94号。
主要负责人:冯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49号之一首层。
法定代表人:卢庆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德政路5号。
负责人:梁培光,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与埒西一村确实存在争议,租赁标的物至今未能腾空和平整,存在交付障碍。当时,申请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不激化矛盾,才没有强行施工,但交付和权属瑕疵确实已导致申请人无法开展平整土地、测绘和建设的工作。被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在查明交付土地的事实上避重就轻,主观推测认定被申请人已对土地进行交付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虽然扣除了部分规划道路2529m2土地的租赁,但却没有扣除申请人与埒西一村中间规划道路之中4米道路的租金,明显错误。(三)被申请人恶意隐瞒规划已经变更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小榄分局成立时间晚于2009年,在图纸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否认图纸的真实性,与客观事实不符。(四)2016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被申请人没有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解除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有效部分自2016年4月22日起已法定解除,申请人同时已完成对该部分土地的交付,不应当再计算租金。(五)双方约定基建时间免收租金,但本案规划至今未能通过,基建从未开始,合同约定建设机械设备交易中心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被申请人应当退回已经收取的租金。(六)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本案存在规划变更、交付瑕疵、不能排除权属争议等情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七)二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性上前后矛盾,对情势变更和无效合同的结果处理显失公平。综上,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有于2012年9月8日前完成填土及平整后交付给申请人的义务,但涉案土地一直被村民耕种,且埒西一村的村民还阻止申请人进场测量和平整施工。此外,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中有一条市政道路,该道路将原来已办证的土地分割为两宗地块,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能够移交并满足控规要求的土地根本不可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25899.4平方米(有证部分),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二审判决在查明交付土地的事实上避重就轻,凭主观推测就认定被申请人已按约交付土地,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对合同合法有效性的认定前后矛盾,对情势变更及无效合同的处理显失公平,偏袒被申请人。(三)在涉案合同被认定部分有效并判决解除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进行结算或清理,但二审法院却判决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仍需按约定面积而非实际占用面积继续缴纳土地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四)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审判决本案合同无效部分应给付相应土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向省法院申请再审。
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辩称,(一)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及埒西一村三方聘请了测量公司在现场测量放线,明确界址,完成交接,被申请人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交付后申请人疏于管理导致村民在周边种菜,属村民的自行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因申请人占用土地后一直没有利用,故双方当事人确认了交地时间是2018年8月15日,2019年被申请人另行招标出租土地,出租前才张贴告示要求附近村民拨出农作物,再次平整后交付给新承租人,但这与申请人的租赁毫无关系。(二)按规定要先取得测绘图才能办理土地证,2009年测绘公司出具测绘图,2010年被申请人取得土地证。被申请人在2012年第一次向规划局报建时,因相关部门不需要重新测绘,故仍沿用2009年的图纸,并在此基础上新增一条18米路。2015年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再次报建,规划图纸将18米路变更为10米路。建筑物之间预留一定的距离是规划局的强制要求,被申请人只是协助申请人报建,对土地信息不存在任何隐瞒的情形和必要。在上述两次报建时申请人已经知道规划道路的情形,但申请人仍一直使用并交纳租金至2015年12月。后来申请人无故拒绝交租,构成严重违约。请省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进行了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申请人认为埒西一村村民在登记于被申请人名下土地证所对应的地块上种植庄稼,阻碍其进场施工,但因被申请人表示会与埒西一村协商,且报建手续还没有批准尚未到大面积开工之时,故申请人没有采取报警等其他方式解决。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在交付时是平整的,在土地交付后即使有其他人进行种植,但均与被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12日由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进行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争议土地至今未能腾空和平整,该照片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土地有无交付。(二)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时间。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土地交付的问题。涉案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负有将租赁土地交付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交付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分析如下:其一、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联系函及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陈述,可反映申请人已自认被申请人向其提供了租赁土地界址坐标点且申请人已于2013年9月24日开工建设,而事实上被申请人亦在涉案的部分土地上建设了2227.86平方米建筑物。这表明申请人在2013年已开始进入租赁土地并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二、交付租金往往是使用租赁物支付对价表现形式,本案中,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月陆续向被申请人缴纳了两年多的租金(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交付土地的主张显然与其支付租金的行为相矛盾。其三、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一直种植庄稼,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清理平整土地的义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联系函,该函件中反映申请人开工建设、埒西一村村民拔除坐标点并阻止施工、申请人设置警示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埒西一村主要负责人反馈问题等内容,但其反映的问题产生时间在2013年9-10月期间,即在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2012年9月)之后的一年。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证据,但申请人陈述照片拍摄于2019年8月12日,该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同时,被申请人亦否认其没有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未依约交付土地。其四、申请人陈述埒西一村村民种植庄稼阻碍其正常使用,阻碍的土地位于已办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根据“中府集用(2010)第05135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显示,土地所有权人××中山市××九洲基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被申请人。这表明上述租赁土地的权属明确不存在争议,在土地交付申请人之后,若存在他人侵犯申请人租赁权益的,不属于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调整的内容,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已进行了管理和控制,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据此判决申请人需支付相应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区分涉案土地存在已办证部分和未办证部分,并根据已办证部分的土地性质,认定《土地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合同在履行中并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故申请人认为其2016年4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就产生解除合同效力,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小榄分公司、江门市消防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样发
审判员 张艮开
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时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