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实、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316号
原告:**实,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颜庄镇西红埠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082976196J。
法定代表人:陈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东大街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44529580X。
法定代表人:李厚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反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青,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与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特公司)、第三人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告固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第三人中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反修、彭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被告固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中硕公司承包被告固耐特公司1-5号车间、附属楼及附属零星工程。中硕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实,由**实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910000元,被告尚欠1690000元,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固耐特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固耐特公司建厂房时,给厂房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没有对单价、工程量、施工时间、施工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经双方协商,固耐特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910000元支付给**实,也就是其在诉状中认可的910000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固耐特公司不欠**实任何工程款。本案第三人没有与中硕公司签订过合同并进行任何施工。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实施工的零星工程,在2014年中就施工完毕,双方并未对单价、工程量、施工时间、施工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实在2014年施工完毕即交付,最迟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固耐特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明确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实在2018年通过仲裁的方式向固耐特公司主张权利,我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实额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硕公司述称,原告**实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的过程以及工程款的计算等均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直接进行对接和交涉,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与被告进行相关的工程款的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固耐特公司新建厂房,将其中钢结构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实实际施工,固耐特公司原工作人员薛XX作为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薛XX为**实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等施工记录材料78份,薛XX陈述该宗材料原件留存于固耐特公司,给了**实复印件,并于2014年7月20日与**实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固耐特公司认可**实施施工了部分零星工程,并称工程价款为91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但无法明确**实施工的具体范围,亦无法提供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根据工程量签证单等施工记录材料结合薛XX的证言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实实际施工的范围包括:1-5号车间的土建工程,附属楼土建工程,室外地面工程,水池,厂区内的排水沟工程,大门,大门外的排水沟及地面,车间内的排水沟工程,变电室,以及设备基础等零星工程,不包括2号车间地面。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份竣工并已经交付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实申请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山东衡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3月4日作出HTJJ2021-012号《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车间附楼及附属零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本项目施工工程造价为2168739.43元。另载明对于78页资料中描述不详细做法不明确的项目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为357204.66元,不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之范围内。**实与固耐特公司均确认固耐特公司已经支付**实工程款910000元。对于薛XX的身份,固耐特公司代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经公司工作人员反馈,薛XX是我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其负责的范围代理人不清楚,庭后可向公司后回复法庭”,但直至判决时未回复薛XX在公司职责范围。案件审理中,固耐特公司曾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薛XX”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以及形成时间对申请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后,因双方均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原件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决定终止对外委托工作。对于薛XX签字,经**实申请薛XX本人到庭作证,并确认上述材料中“薛XX”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2018年**实曾依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该合同签章处由固耐特公司原股东、法定代表人吴XX在发包人处签字,由中硕公司和**实在承包人处盖章和签字。在该案中,经鉴定该合同签订时,吴XX已不再担任固耐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撤回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签证单等施工记录材料78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耐特公司注册及变更登记材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仲裁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是否借用中硕公司资质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其与固耐特公司之间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于涉案工程经鉴定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2168739.43元,双方确认固耐特公司已经支付91000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258739.48元,对于该工程欠款固耐特公司应予支付。**实要求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推断性鉴定造价357204.66元,该部分工程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实要求固耐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欠款利息计算等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且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诉前已经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故酌情支持以1258739.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实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固耐特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对于该案所涉工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进行了结算,直到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才确定工程造价,故**实本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实工程款1258739.48元及利息(以12587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实鉴定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由原告**实负担1373元,被告山东固耐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边永凤
书 记 员  周欣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