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742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凤城东大街1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工资款442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着被告***从事建筑工作,2021年4、5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在中硕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所承建的莱芜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工地工作,期间工作17天,每天工资260元,共计4420元至今未付。经催要***说第二被告未付此款,无法兑现。为此特此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之间为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为雇主,应支付给***劳务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款项,***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4.5天的工资,还有2.5天的工资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雇佣原告***从事工地砌砖工作,一共干了17天,工资一天26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2022)鲁0116民初1218号案件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在此庭审笔录中亦承认原告工作了17天、每日工资为260元。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其已经支付给原告4010元的工资,还剩2.5天未支付。原告认可收到4010元工资,但称收据载明的4010元工资是截至到2021年5月10日的,2021年5月11日至5月19日(5月16日没干)共计7天半的工资未支付。 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已经支付给被告***相关款项,本案中被告***是雇主,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砌砖工作17天,日工资为26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17天工资应为442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4010元,应还剩410元未支付,但被告认可还剩2.5天650元的工资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状诉求的17天数额以及庭审中称还剩7天半未支付的数额,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以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济南市中硕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元及利息(以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