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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202民初28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孙故事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反修(公司职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二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反修、***、被告正方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687312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莱芜市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基公司)与被告正方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正方二分公司向亿星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莱城区邹高庄旧村安置住宅楼建设。2016年11月10日,被告的代理人***与亿星基公司进行了账目清算,共欠亿星基公司货款1187312元,被告正方二分公司已偿还50万元,剩余687312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2016年6月28日,亿星基公司为了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足额向亿星基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亿星基公司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经过协商,亿星基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将亿星基公司对于被告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亿星基公司向被告公证送达了《顶账通知》。被告正方公司对正方二分公司的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被告正方二分公司属于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是否与亿星基公司签订合同我方并不知情,我公司并没有***这个工作人员,更没有收到关于顶账协议的公证送达。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正方二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亿星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二、***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三、我公司未收到顶账通知和顶账协议。综上,原告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正方二分伺的项目专用章,并由***、周全签字。被告正方二分公司否认存在项目专用章,但未予证实。结合该公司承包莱城区邹高庄旧村安置住宅楼工程施工及***、周全曾代表其签订过其他施工合同等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由*修文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无反驳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证明,该宗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顶账协议书,系亿星基公司与原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五、公证书,该证据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亿星基公司与被告正方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周全签字并加盖正方二分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亿星基公司向正方二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莱城区邹高庄旧村安置住宅楼建设。2016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商品混凝土已对账,共计1187312元,已付500000元。
2016年6月28日,亿星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亿星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足额向亿星基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亿星基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顶账协议书》,约定将亿星基公司对于被告及其他主体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7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将《顶账通知》向被告正方公司进行了送达。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正方二分公司与亿星基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正方二分公司欠付亿星基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数额,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亿星基公司对被告正方二分公司享有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即货款本金687312元应予确认。
原告***与亿星基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已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通知被告,故原告***向被告正方二分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正方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
因上述各方到期债权均早于原告起诉之日,故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上浮50%,事实依据不足。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正方公司、正方二分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687312元及利息(以6873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款项687312元及利息(以6873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3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4843元,由被告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莱芜市正方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谭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言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