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2860号
原告:***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与友爱街交叉路口。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791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608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并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五队安置区(B地块)建设项目(16、17、18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质保金约定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发包人在3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于承包方。”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备案,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366831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687919元。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后被并入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续也是由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发票,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被告于2016年负责银川市兴庆区城乡建设的相关职责,并负责原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注销后相关合同价款的核算。经被告核实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2687920元,对于未付工程质保金,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报了付款计划,预计近期能够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并非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也未承担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注销后的相关职责,未付款并非是被告所致,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应当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将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五队安置区(B地块)建设项目(16、17、18号楼)交由***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专用条款第19.1条约定,发包人延迟付款,根据实际占用资金额度和时间,自应付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延期付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发包人违约。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发包人在30天内支付质量保修金于承包方,保修责任不免除。
上述合同签订后,***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兴庆区***代建的兴庆区友爱五队安置区B地块16#、17#、18#商住楼,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未能及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原因,由于我方相关费用未交,导致前期手续费以及二次供水手续无法办理,直至延期至今才开始办理备案手续,请贵方给予办理。特此说明。”2019年1月4日报送备案。
2017年11月1日,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值审定金额为52366831元。
结算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计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78912元,下欠工程款2687919元未付。2018年12月27日,***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了金额为268791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2687919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注销后并入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与***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但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注销后并入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权利义务应由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继。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双方对下剩工程款2687919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支持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2687919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已竣工验收,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向***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本院支持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计算,2017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10928元(2687919元×4.75%÷365天×60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250632元(2687919元×3.85%÷365天×88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利息24523元(2687919元×3.7%÷365天×90天),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7919元,利息486083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96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王 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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