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149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钢筋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宁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至被告承包的绿城·桃**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年6月2日工程主体施工完毕,原告离开施工现场,被告仍欠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5000元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5000元,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也并未向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也未说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存在向被告的债权尚不得而知,更无从证明债权金额。二、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法,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雇佣其至绿城·桃**风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承揽********(项目推广名为绿城·桃**风,核准地名为“********”)项目三期三标段工程后,将其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捷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的5000元欠款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3035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一栏分别注明“7月份”、“8月份”;2021年1月1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一栏注明“12月份”;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一栏注明“4月份”;2021年6月4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一栏注明“5月份”;2021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000元、5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附言一栏分别注明“6月份”、“5月份”。上述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对方账户名一栏均注明“***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
被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位(甲方)为**公司,劳务单位(乙方)为***捷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项目三期三标段(88#、89#、92#、93#、6#车库),工程地点为贺兰县正暖街,乙方确保各工种的最少人数为:土建70人、钢筋50人、木工50人、脚手架30人、抹灰50人、腻子35人、植筋10人、水工6人、电工12人,开工日期2020年7月15日,完工日期2022年5月3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雇佣其到绿城·桃**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称***捷合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绿城·桃**风项目的钢筋工分包给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其至被告承包的绿城·桃**风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并欠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出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的仅是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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