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机金和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男,1982年8月9日出生,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金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枝,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亮洁商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亮。
上诉人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文华、中机金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北京亮洁商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文华对我公司的起诉,由孙文华、中机公司、亮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及受理费。福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孙文华驾驶非法营运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经检验的非法拼装挂车、伪造机动车号牌、超载运货,在我公司仓库前卸货时,孙文华未避让正在作业的车辆,导致被自己车辆上滑落的钢板扎伤。此后,其为避免承担被交警扣车、拘留等法律责任而实施了逃逸。因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安全法规进行认定处理,孙文华应承担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本案,无视孙文华实施的多种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属于错误认定。孙文华是其受伤的直接责任主体,其所驾车辆为亮洁公司所有,故其二者之间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机公司和亮洁公司对孙文华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楚。中机公司并未委托亮洁公司运输涉案钢板,而是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孙文学运输涉案钢板,同时亮洁公司也没有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孙文华所受之伤,是其与中机公司、亮洁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应由其三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卸货时已对孙文华进行了安全提示,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叉车司机在卸货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钢板滑落导致孙文华被砸伤,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没事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对孙文华假肢等费用的计算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二审应予纠正。
孙文华辩称,我虽然对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也不同意,但因经济能力问题没有提出上诉。本案我无任何责任,答辩意见同一审我方意见,现不同意福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中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不认可孙文华受雇于我公司,现不同意福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亮洁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孙文华就是挂靠我公司。
孙文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43.27元;2、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伙食补助费4600元、饭费5360元、住院期间餐费2623元、购买食品费用3219.42元;3、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340元,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杨彬)住宿费5000元;4、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营养费13100元;5、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交通费3974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82元);6、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购买轮椅、坐便器、气垫、双拐、抬高器的费用3602元;7、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护理费20085元(在家期间护理费8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335元);8、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误工费96000元(8000元/月*12月);10、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伤残赔偿金68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94元;11、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赔偿我残疾辅助器具费557480元(自47岁至80岁按8次更换计算:假肢费396000元,49500元/次*8;每年维修费130680元,49500元*8%*33年;每次住院(按10天计算)住宿费1600元,20元/天*10天*8次;饭费6400元,80元/天*10天*8次;护理费12000元,150元/天*10天*8次;误工费8000元)。以上合计1538820.69元;12、诉讼费用由福斯特公司、中机公司、亮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长期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的司机。2016年4月21日下午1时许,我给福斯特公司运送钢板,在该公司院内卸货时福斯特公司负责卸货的叉车司机操作失误,致使车上的钢板从车上向一侧倾倒掉落,将在车旁的我砸伤,造成我双足多发骨折。经治疗,我右小腿截肢。福斯特公司应对我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福斯特公司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及假肢费用,未支付任何赔偿及其他费用。我受伤后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巨大的伤害。而且,我长期从事的职业是个体运输司机,右腿截肢后,无法再驾驶车辆,严重影响日后经济收入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我的伤残赔偿金应予以适当增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福斯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一、孙文华驾驶非法拼装车辆,参与非法营运,超载运输,临时停车卸货时,因其系列违法行为导致自己受伤。二、孙文华和亮洁公司为了逃避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拼装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超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未经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前,将涉案车辆开走,有逃逸行为。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下称《北京市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及《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试行)(GJB1-2005)》(下称《北京市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标准》)的规定,应当由孙文华与亮洁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孙文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孙文华与中机公司、亮洁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四、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文华起诉时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回避了其与其它两公司自身应担各承担的法律责任,将自己的责任强加给我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由选择错误。五、由于本案存在孙文华与亮洁公司恶意串通,在未经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前,将涉案车辆开走的逃逸行为。为了查明案情,应当由孙文华承担涉案车辆“×××”是否取得营运许可证、挂车“×××”是否取得行驶证以及是否检测合格、是否属于营运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等承担举证责任。六、孙文华受雇于亮洁公司,其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属于工伤,孙文华应当按照工伤的申报程序处理其受伤事宜,其残疾用具的费用标准应当执行工伤规定。
中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亮洁公司的孙文学直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我公司与福斯特公司之间是销售合同关系,对于侵权事实不了解。
亮洁公司辩称,我和孙文华是兄弟,是孙文华自己的车挂靠在我们公司从事道路运营,登记在我们公司,车辆有营运证,车辆实际归孙文华所有。孙文华去送货是直接与中机公司联系,未经过我公司。对于孙文华诉讼请求不予承担,对事情经过大概了解,孙文华在解绳子的过程中,叉车司机开始卸货,导致货物滑落。
孙文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历;2、诊断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医疗用品、日用品、住宿等支出的票据;5、交通费票据;6、护理费收据;7、护理人身份证;8、国家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9、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结算凭证、出库单;11、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12、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3、录音。福斯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送货单、重量计算单据;2、亮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3、现场图片;4、垫付190529.84元的票据。中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亮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孙文华提交的证据,福斯特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诊断证明及交费依据为准;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车行驶证是2008年,孙文华要提供具体的纳税证明;证据10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契税证据;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福斯特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其庭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亮洁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中机公司不认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福斯特公司。对福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孙文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实际运载货物数量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认可有垫付的事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与孙文华无关;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我方无关。亮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中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孙文华和福斯特公司均认可,亮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孙文华受中机公司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福斯特公司运送钢板,在福斯特公司卸钢板时,孙文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事故发生后,孙文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毁损伤:(1)右足皮肤广泛剥脱伤;(2)右跟骨骨折(开放,粉碎);(3)右距骨骨折(开放,粉碎);(4)右跗骨骨折(开放,粉碎);(5)右跖骨骨折(1-5);(6)右踇趾跖骨骨折(开放,粉碎);(7)右胫后动脉损伤(完全,离断);(8)左跟骨骨折(开放,粉碎);(9)左骰骨骨折(开放,粉碎),并于当日行双足毁损伤清创、神经血管肌腱探查术,双侧跟骨、右侧踇趾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左踇趾拔甲甲床修复术,VSD置入术,右足石膏外固定术。2016年5月9日,孙文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诊断为干性坏死(右足),双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5月25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后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孙文华住院期间,福斯特公司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
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孙文华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国家康复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康复中心)装配假肢,并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为67天。国家康复中心为其出具了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说明,住宿:20元/人/天×装配天数=单人住宿费用,伙食:80元/人/天×装配天数=单人伙食费用,另外,根据孙文华伤残情况及康复训练需要,需由1人护理。国家康复中心还为孙文华出具了配置康复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假肢的价格为49500元,在正常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8%。经查,福斯特公司为孙文华垫付假肢费52000元。
2017年5月12日,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孙文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误工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假肢费、每年维护假肢的费用)、佩戴假肢的期限和假肢更换周期,每次装配假肢的天数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5月2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文华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文华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装配、康复训练结束之日止(2016年8月29日),护理人数一般为1人;3.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包括假肢费、每年的维护假肢费用)的金额、佩戴假肢的期限和假肢更换周期详见分析说明;4.每次装配假肢的天数及护理人数建议以假肢装配单位的意见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关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包括假肢、每年的维护假肢费用)的金额、佩戴假肢的期限和假肢更换周期,被鉴定人孙文华右足毁损伤,临床行右小腿截肢术等治疗,为尽量减少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工作等带来的不利影响,后期右小腿需安装并需终身佩戴假肢。参考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国家康复中心给出的处理意见,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圆整,或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假肢寿命约为四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8%。
另查明,孙文华与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亮系兄弟关系,孙文华系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亮洁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庭审中,孙文华主张卸货时,福斯特公司的叉车司机让其解绳子,在其解绳子的过程中,福斯特公司的叉车司机在车辆左侧装卸钢板,导致钢板向车辆右侧倾倒滑落,砸伤孙文华。福斯特公司主张孙文华的车辆是一个平板挂车,没有护栏,在孙文华解开绳子后,福斯特公司的叉车司机让孙文华离开,然后叉车司机在车辆左侧开始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由于货物超载,提醒了孙文华让其离开,但是孙文华不知道什么原因,出现在车辆右侧,导致孙文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中机公司和亮洁公司对孙文华被砸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在福斯特公司的卸货作业区域,福斯特公司的叉车司机在卸货过程中,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孙文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福斯特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再次,孙文华作为运送钢板的司机,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孙文华和福斯特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酌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福斯特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文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孙文华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证据予以核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通过审核孙文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孙文华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3317.08元。庭审中,福斯特公司主张其为孙文华垫付了医疗费,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另案起诉请求对方返还,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文华住院治疗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孙文华主张的住院期间餐费、购买食品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酌定孙文华的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日7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经核算,孙文华的营养费为6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孙文华的护理期结合其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30日,孙文华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共计7335元,其出院后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经核算,孙文华的护理费支出为199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文华的误工期结合其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40日,本案酌定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孙文华的误工费为2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孙文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可以综合认定孙文华在北京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是在城镇区域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结合孙文华的伤残赔偿指数,经核算,孙文华的残疾赔偿金为572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孙文华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结合孙文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孙文华的父亲计算八年,孙文华的母亲计算九年,故孙文华主张8129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孙文华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孙文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救护车费用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2000元。
关于购买轮椅、坐便器、气垫、双拐、抬高器的费用,经审核孙文华提交的票据,确认其合理支出共计28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孙文华提交了国家康复中心出具的说明,假肢装配周期为67天,需由一人护理,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标准为:住宿20元/人/天,伙食80元/人/天,故孙文华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支出为6700元。孙文华主张自47岁至80岁期间8次更换假肢的费用,包括假肢费、每年维修费、每次住院住宿费、饭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对此,酌定暂计算20年,其余费用孙文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结合国家康复中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孙文华的假肢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8%,每次更换假肢的费用为49500元。经核算,孙文华的假肢费用为247500元(49500元/次*5次)、维修费为79200元(49500*8%*20)。对于每次更换假肢的装配周期,酌定为10日。关于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参照国家康复中心提供的食宿费标准,经核算,孙文华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为5000元(100元/天*10天*5次)。关于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按照每日150元标准计算,经核算,孙文华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为7500元。关于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酌定按照前述误工费标准即3500元/月计算,在孙文华达到退休年龄前按照三次计算,经核算,孙文华更换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为3500元。该项费用合计共为349400元。另,福斯特公司提交了国家康复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其为孙文华垫付了假肢费52000元,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孙文华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认定孙文华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3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9935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5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装配假肢期间各项费用合计349400元,购买轮椅、坐便器、气垫、双拐、抬高器的费用2875元,以上共计1100471.08元,上述费用由福斯特公司承担90%,即为990423.97元。福斯特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另行解决,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孙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装配假肢期间各项费用,购买轮椅、坐便器、气垫、双拐、抬高器的费用共计990423.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案由问题;2、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3、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1:本案事故发生在孙文华将涉案车辆停放在福斯特公司库房前以后,该公司人员使用叉车卸货过程中,此时已不属于孙文华驾驶涉案车辆运输过程中,因此福斯特公司关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关于焦点问题2: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关于中机公司和亮洁公司对孙文华被砸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事故发生在福斯特公司的卸货作业区域,福斯特公司的叉车司机在卸货过程中,违反叉车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孙文华被滑落的钢板砸伤,故一审法院关于福斯特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孙文华作为运送钢板的司机,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正确。一审法院基于以上理由,酌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福斯特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孙文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3:一审法院根据医疗费票据、其它票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相关标准确定的本案各项赔偿数额,均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福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4元,由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光
审判员 施 忆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果满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