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民初8038号
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695035421。
法定代表人:韩炳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煊贺,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开关公司)诉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福斯特开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三百三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费用(以拖欠货款三百三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为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为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向被告的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5#6#楼配电项目供货价值12565223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5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30日之内办理付款手续,支付合同价格的40%作为投运款,其余10%的款项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届满12个月付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3月1日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339124元未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被告延期付款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对被告违约金约定过低,远远低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项之规定计算。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被告至少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75%)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出现争议,由买方所在地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润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认为本院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起诉涉及的合同《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18条“争议解决”第18.2款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已明确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申请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公司法人的住所地应当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标准。2017年3月9日,申请人与北京京城电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京城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电通创意广场3号楼A座(下称“朝阳区地址”)的房屋作为办公之用,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起。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今,申请人一直在朝阳区地址办公并开展经营活动。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是明确、有效的,本案合同争议案件应由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申请人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贵院审查并裁如所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润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福斯特开关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第18条“争议解决”第18.2款约定,“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与被告***润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得知,被告***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电通创意广场3号楼A座,北京市顺义区竺园三街8号院2号楼1层11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不是其办公地址,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倪永坤
书 记 员  王皎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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