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995号
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韩炳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竺园三街8号院2号楼1层111室(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煊贺,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与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润公司支付货款3339124元;2、要求***润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339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要求***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福斯特公司和***润公司签订《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福斯特公司按***润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向***润公司的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5#6#楼配电项目供货价值12565223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润公司向福斯特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5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现场验收合格30日之内办理付款手续,支付合同价格的40%作为投运款,其余10%的款项为质保金,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届满12个月付清。依据合同约定***润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应当向福斯特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施欠福斯特公司货款3339124元未付,给福斯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合同通用条款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不对等,***润公司延期付款仅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对***润公司违约金约定过低,远远低于给福斯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导致***润公司恶意拖欠福斯特公司货款不予支付。***润公司与福斯特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延期付款给福斯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至少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项之规定计算。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给福斯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润公司至少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的标准,支付福斯特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润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于拖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合同第3.2.2条约定,需要福斯特公司先向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才予以付款,截止目前,福斯特公司尚未向我方开具全部开票,我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认可福斯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合同约定如果逾期支付,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福斯特公司现在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福斯特公司与***润公司订立《电力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内容与福斯特公司所述一致。其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如下: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9年12月3日,福斯特公司和***润公司签订《设备巡检单》和《对账凭证》,确认设备于2016年11月5日送货,已于2017年3月1日安装调试验收,设备性能稳定运行正常;截至2019年12月3日,福斯特公司已开具金额为9282611.5元的发票,***润公司分四期共计支付9226099元,尚欠货款3339124元。
庭审中,福斯特公司称: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模板是***润公司拟定的,福斯特公司不能修改,而且当时是买方市场,所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润公司称:因为福斯特公司的供货是我方工程的重要一环,故对逾期送货约定了更高的违约金,而逾期付款并无其他严重后果,福斯特公司现在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存在其主张的显失公平。
上述事实,有福斯特公司提交的合同、对账凭证、设备巡检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斯特公司与***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欠付货款一事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润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双方即应当遵从合同约定,福斯特公司有关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福斯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低,但其未就实际损失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其要求按照贷款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39124元;
二、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33912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628261.1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2.99元,由***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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