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温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592号
原告: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左权县滨河路滨河嘉园东侧底铺**。
法定代表人:苗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山西佳镜(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山西佳镜(晋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晋商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
原告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与被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6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6日为139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晋中经济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信用联社贷款4900000元,并由被告鑫诺公司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鑫诺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诺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鑫诺公司支付保证金490000元,被告鑫诺公司向原告承诺,如原告如期将贷款还完后其退还原告保证金。后原告依约归还贷款,被告鑫诺公司只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剩余460000元保证金未能退还。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2018年12月18日起,1个月内退还剩余460000元保证金,如不能如期退还,由被告***偿还,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诺公司、***均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信用联社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043621911501161B0004),约定原告向信用联社借款4900000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年利率为10.69%,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计划按时还款。同日,被告鑫诺公司与信用联社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43621911501161B00041A01),约定被告鑫诺公司对上述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原告提供贷款49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鑫诺公司交纳反担保保证金490000元,后原告依约偿还信用联社全部贷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鑫诺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鑫诺公司1个月内全部归还原告剩余保证金460000元,如不能如期归还,由被告***偿还,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尚欠原告保证金460000元未归还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合同》、还款承诺书、收据、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还贷义务,二被告理应依约按时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其长期不退的行为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9年1月18日起算,即暂计至2020年5月17日的利息应为1324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退还原告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保证金460000元、利息132480元,并支付以4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4元,减半收取4897元,由原告山西君合正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山西鑫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