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429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与雁东五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童风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林,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爱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爱美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53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以上合计101750元。事实与理由:***于2006年9月17日入职爱美泰公司,***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2019年10月22日,爱美泰公司将***从预装改线工段调整至预装电控装配工,***服从爱美泰公司的上述工作安排。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再次将***调岗至预焊辅助工作岗位,***因爱美泰公司频繁调岗而与爱美泰公司交涉,爱美泰公司在双方交涉过程中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自2019年11月5日起存在不服从公司用工管理并连续擅离工作岗位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爱美泰公司考虑到***为老员工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快到期为规避经济补偿金而通过频繁调岗造成***无法工作并以***不听从安排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爱美泰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爱美泰公司辩称,一、***于2006年9月17日入职爱美泰公司,***每天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的工资为计时工资制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加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含如有的高温津贴、带薪假工资、公积金补贴),爱美泰公司于每月18日前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上个月工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载明***从事“员工”岗位并未约定***的具体工作岗位,爱美泰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及用工自主权对***进行调岗符合***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岗位约定,***拒不服从爱美泰公司的调岗安排并存在消极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影响同事上班等行为,***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爱美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爱美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2018年、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的请假单、放假当月的工资条、考勤记录,***2018年2月出勤1.5天、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请假11天“回家过年”、工资为1806元,即***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2019年2月出勤4天、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请假10天“回家”、工资为2210元,即***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故***已完整享受2018年度、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在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出勤工资,且***2019年2月至9月期间累计请假20天16小时,爱美泰公司并未扣除***请假期间的工资,故***诉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2019年10月出勤20天(国庆节已放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720元、工资总额为2798元,爱美泰公司已根据发放工资惯例于2019年11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9年10月工资,故爱美泰公司已足额支付***2019年10月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美泰公司系于2005年9月2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于2006年9月17日入职爱美泰公司任普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爱美泰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计时工资制,***同意根据爱美泰公司的经营需要从事员工岗位(工种)工作。

2019年11月29日,爱美泰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自2019年11月5日起存在不服从公司用工管理并连续擅离工作岗位等事实经公司负责人说服教育乃至公司据此对其连续作出警告处罚而不知悔改,爱美泰公司在征求工会委员会相应处分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爱美泰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六条第1.5项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小项约定自2019年11月30日(含)始正式终止与***的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爱美泰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300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2020年2月2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5970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爱美泰公司支付***2018年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56.3元;二、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爱美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诉讼中,***明确表示无需追加爱美泰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申请撤回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的诉讼请求。

***主张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将其从预装电控装配工调整为预焊辅助工,其因调岗后工作强度增加且预焊辅助工作岗位有刺鼻气味影响身体健康而无法接受上述调岗安排,其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有出勤但未到新岗位上班而在原岗位上班,爱美泰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内容亦未对其进行考勤,爱美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爱美泰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爱美泰公司辩称***在预装电控装配工作岗位存在怠工行为而引起全组员工反对与***共事,其根据***的学历、工作经历及工作表现将***调岗至预焊辅助工作岗位,其于2019年11月2日当场书面送达调岗通知给***但***拒绝签收,后其将调岗通知邮寄至***的身份证地址并留***的手机号码且邮件已签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的具体工作岗位且调岗后***仍在同一部门工作,其对***的调岗不具有侮辱性亦未降低***的工资标准,新岗位的工作不需要任何特殊或高等的技能且其已提前做好防护工作,但***拒绝其工作安排并擅离工作岗位,***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有出勤但未按正常出勤时间出勤,其在上述期间有安排***到新岗位工作但***未到新岗位上班也没有在原岗位工作,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通告、通知、记过处罚通告、关于回岗就职通知书、关于未到岗的催告函、快递单为证。***不确认上述证据,但确认其在爱美泰公司公告栏看过通知;确认爱美泰公司有口头告知其调岗但未明确告知其调岗后工资待遇不变,辩称其在预装电控装配工作岗位时不存在怠工行为。

经查,通告、通知、记过处罚通告、关于回岗就职通知书、关于未到岗的催告函均未有***的签名,爱美泰公司将通告、通知、记过处罚通告、关于回岗就职通知书、关于未到岗的催告函邮寄至***的身份证地址,上述邮件已由他人签收;通告反映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以***在2019年8月24日请假但截至2019年8月28日仍未提交请假条为由对***作出记小过处分,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取消***的安全员职位,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以***在2019年11月20日下午擅自不来上班为由对***作出记小过处分,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以***在2019年11月28日15时40分至17时25分擅自离岗为由对***作出记小过处分;通知反映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通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的工作表现和上班时间的特殊性决定自2019年11月4日起安排***从事预焊辅助工工作,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记过处罚通告反映爱美泰公司、爱美泰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12日以***在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11日不服从工作安排、存在怠工且经劝阻不改正对***作出警告处分;关于回岗就职通知书、关于未到岗的催告函反映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8日通知***收到通知之日起迅速回岗就职。另,双方确认***调岗前后的岗位同属制造部而仅为生产线不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4.09元/月。

***主张其从未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年休假,其对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无异议,要求爱美泰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年休假工资3756.3元。爱美泰公司辩称***关于2017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8年2月、2019年2月请假,***已完整享受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且***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出勤工资收入,并提交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告照片、请假单、2018年2月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条、考勤记录为证。***确认上述工资条所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确认工资条的构成项目,不确认其余证据。经查,2018年春节放假通知、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公告照片反映爱美泰公司在公告栏张贴春节放假通知明确2018年及2019年的春节假期包含年休假5天,但公告照片未显示具体拍摄时间及地点。请假单未显示***有休年休假。2018年2月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均未显示有***的签名,上述工资条未显示有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项目。

本院认为,一、***申请撤回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爱美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9]5970号仲裁裁决,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且***确认上述仲裁裁决关于2017年1日1日至2019年12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故本院认定爱美泰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56.3元。

三、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爱美泰公司主张其因***在预装电控装配工作岗位存在怠工行为引起全组员工反对与***共事而将***调岗至预焊辅助工作岗位,但爱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预装电控装配工作岗位存在怠工行为,故本院对爱美泰公司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原因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爱美泰公司对***的调岗缺乏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客观必要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调整工作岗位实为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爱美泰公司在***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要求***到新岗位报到并以***未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而对***作擅离工作岗位处理,爱美泰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且双方确认***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有出勤,即***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爱美泰公司亦未提交依据证明***因个人原因未到原岗位工作,故爱美泰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自2019年11月5日起擅离工作岗位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缺乏充分合法性依据,属于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爱美泰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30.43元(3164.09元/月×13.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关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45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5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30.43元,以上合计8918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由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中山市爱美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嘉敏